司法院院字第155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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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10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27 页 | |
诉愿之决定,有拘束原处分或原决定官署之效力,诉愿法第十二条定有明文。除不服之原处分或原决定,有合于诉愿法第四条规定情形,得由不服者提起再诉愿或行政诉讼外,其原处分或原决定即属确定,该原处分或原决定之官署,均应受拘束,不得由原决定官署自动撤销其原决定。至其直接上级官署,除依法受理再诉愿外,亦不得本其监督权作用,命原决定官署更为决定,至受理再诉愿之官署,对于已决定之再诉愿,自亦不得自动撤销更为决定,惟诉愿再诉愿,均为人民之权利或利益因官署之违法或不当处分致受损害而设之救济方法,苟原处分原决定或再诉愿官署,于诉愿再诉愿之决定确定后,发见错误或因有他种情形,而撤销原处分另为新处分,倘于诉愿人、再诉愿人之权利或利益并不因之而受何损害,自可本其行政权或监督权之作用另为处置,不在该条应受拘束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