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7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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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11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3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56 条 ( 19.12.26 ) |
律师公会系职业团体之一,其关于会长之选举,系本于会员之私权作用,应属于私法关系,即该章程第三十一条,将选举事项与提议决议事项分款列举,亦系就两者之性质显示区别,同章程第三十四条所定得由司法行政长官宣示为无效者,既仅以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定之决议事项为限,则会员依民法关系就此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自非法所不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