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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0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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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0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0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0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2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63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21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1、507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侵害国家或社会法益,同时被害之个人,如渎职罪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被凌虐人,公共危险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被烧毁人,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一条被害人资格提起自诉,与刑法章次无关。至妨害秩序罪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被诈欺人,来呈未叙明其被诈事实,无从解答。

  (二)称夜间者,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以日出前,日没后为准。

  (三)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判决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驳回原告之诉,原告对于此项未经实体上审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