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5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6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10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41 页 | |
按第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案件,以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或兼有审判职权之机关所为裁判者为限,来问所称行政委员会并无兼理诉讼之明文,其对于因财产涉讼所为之判决当然无效,当事人欲求救济,祇可诉请有权审判之机关另为第一审审判,如误向第二审法院声明不服,无论其为抗告抑属控告,均在应予驳回之列,来问后段所云废弃原判应用何种程式等问题即不发生,自可毋庸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