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6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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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2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55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46、295、339、340、434 条 ( 24.01.01 ) |
(一)一行为而犯侮辱与诽谤罪,如一部分之被害人,仅就侮辱罪提起自诉,经判决后提起上诉,其有关系之诽谤罪,依审判不可分之原则,第二审法院仍应并予审理。
(二)前项情形,如其他被害人在侮辱罪上诉中,对于诽谤罪复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自诉,该法院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谕知不受理,若误为有罪之判决确定后,祇得以非常上诉救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