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2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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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2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2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92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8年9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42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25、140、306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认为有必要紧急情形,于命侦讯前,将被告暂行看管、管押或看守,如无滥用职权剥夺人行动自由之故意,自不成立犯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犯罪,以滥用职权为前提,来问所称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依职权为逮捕或羁押等语,设无脱误,则其命令逮捕或羁押,既系依据职权所为,即不生犯罪问题,如该公务员滥用职权而为逮捕或羁押,即系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罪,其逮捕或羁押未遂者,应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处断。

  (三)无故侵入机关或官署办公室内者,应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无故侵入他人建筑物之罪。

  (四)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在其办公室紧隔一交通门扇之所属职员连席办公室内,加以侮辱者,既非该公务员执行职务之场所,即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前段当场侮辱之罪。至同条后段所称之公然侮辱,系指该侮辱行为,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闻共见者而言,来问所称情形,与公然条件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