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8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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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9年11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80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64、165 条 ( 24.01.01 ) |
原文所称甲吸烟投戒,于复验时雇乙顶替,如甲投戒后未吸食鸦片,乙仅顶替复验,自不负何罪责,又如甲虽仍吸食,而系领照烟民,在其烟瘾戒绝前,本不处罚,乙亦不成立犯罪,若甲系无照烟民,于投戒后继续吸食,或系领照烟民,于投戒断瘾后重行吸食者,甲依法仍应论罪,乙之顶替复验,应视其系意在隐匿甲之吸烟证据,抑系为甲避免勒戒,就其继续吸食之行为,予以助力,分别成立刑法一百六十五条之隐匿证据罪,或修正禁烟治罪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帮助吸食鸦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