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3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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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2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2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55、136、213、216、241、298 条 ( 24.01.01 ) |
(一) 甲丁戊(原呈其子下脱落戊字)如知系执达员丙会同该管保长至家执行民事判决,而于其将强制开仓量谷之际,丁大呼有匪戊鸣锣集众五六十人,均持锄头扁担,与甲丁戊将丙围住,丙惧不敢执行而去,则甲丁戊应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罪 。
(二) 下级机关主管人员某甲对于职务上应购之中等品质米粮,于未领得公款之先,以自己私款照上述等质买进应用,其后造册浮开高于买进时行市之价,呈经上级机关核准照发,因之获利,自系对于主管之事务,行使登载不实事项之公文书诈财,应依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处断。
(三) 甲将自己十三岁之女乙价卖与丙为娼,乙不表示反对,丙于送乙为娼途中,被警发觉,乙仅十三岁,无同意能力 (参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 ,如乙除甲以外,尚有其他有监督权人,甲丙事前未得该监督权人之同意,将乙卖买为娼,甲丙自系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罪。又如乙除甲以外,并无其他有监督权人,或虽有其他监督权人,而事前已得该监督权人之同意者,甲丙即系共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之罪。
声请书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呈
案据署零陵地方法院院长葛光宇呈称。为呈请解释事。兹有法律疑义三点。列举于下。(一)兹有甲欠乙租谷若干担。判决确定后。法院依声请派执达员丙前往执行。丙探悉甲仓宅内储谷甚多。会同该管保长至甲宅正将强制开仓量谷之际。甲妻丁大呼有匪。其子鸣锣集众。约五、六十人。均手持锄头、扁担与甲、丁、戊共同将丙围住。丙惧遂不敢执行而去。如此场合。甲、丁、戊应否构成刑法上之妨害公务罪。子说、刑法第一五三条第一项之妨害公务罪。以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实施强暴胁迫为构成要件。丙至甲宅。其目的虽在执行量谷。然当未执行之。甲、丁、戊纠众。仅手持铜锣。锄头围丙。以图恐吓。并未实施不法腕力于丙。即未达于强暴胁迫之程度。系属妨害公务之未遂行为。应不负刑事责任。丑说、丙会同该管保长。既至甲宅正将开仓尚未开仓之际。是强制执行已经著手。即不能谓非公务员执行职务之时。甲、丁、戊纠众围丙以致丙心理上发生恐怖。停止执行。尤不能谓为未达于强暴胁迫之程度。甲、丁、戊均成立刑法第一三五条第一项之罪。寅说、丙未实行开仓。不能谓系执行职务之时。惟甲、丁、戊纠众围丙。致不能实施执行。显系妨害公务员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而施强暴胁迫。均应成立刑法第一三五条第二项之罪。三说未知孰是。此请解释者一。(二)下级机关主管人员某柙。对于职务上应购之中等品质米粮。于未领得公款之先。以自己私款照上述等质买进应用。然后造册浮开高于行市之价。呈经上级机閞核准照发。因而获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者。应构成何罪。子说、甲以私人之款。垫付职务上应购买之米粮。当购买时公款既未领得归其持有。所买米粮又系中等品质。与侵占、背任两罪之构成要件。均属不待。甲之行为。应依刑法第二一三条、第一三一条从一重处断。丑说、刑法第一三一条之罪。系指国家不致受财产或其他利益之损害者而言。该条为关于公务员职务上图利之概括规。若图利行为刑法上已有特别规定者。仍不受该条之支配。甲之图利行为。国家而已受财产上损失。自与刑法第一三一条罪质不同。核其行为。显系以诈术使上级机关陷于错误而为交付。应依刑法第一三四条、第三三九条第一项、第二一三条从一重处断。二说未知孰是。此请解释者二。(三)甲以自己十三岁之女。乙得价二百元。出卖于丙。言明为娼。乙不表示反对。丙正欲带乙至某地实行令其为娼。在途被政警发觉带局。于此情形。应否构成犯罪。子说、人身不能为买卖之标的。甲将自己之女得价出卖于丙为娼。不啻视乙为物品。实属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甲、丙应均构成使人为奴隶或使人居于类似奴隶之不自由地位之罪。丑说、使人为奴隶或使人居于类似如隶之不自由地立之罪。系指确有以奴隶待遇之事实而使人丧失其固有自主力者而言。甲将自己之女乙得价出卖于丙为娼。虽属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然亦祇能在民法上认为无效。而不予以保护。况丙并未实行令乙为娼与人奸淫。乙本人亦不反对。不但与刑法第二三三条、第二四一条各项之罪不符。即与第二九八条第二项规定之罪亦异。且娼妓现在尚未废止。犹给照征税。则乐户在法律上不能谓非职业之一种。对于妓女日常饮食起居、衣、食、住行。与一般人相同。并未剥夺其固有自由。亦无有以奴隶待遇或其他不法事实。显与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之罪构成要件不合。甲、丙之行为。因法无明文。应均不为罪。二说未知孰是。此请解释者三。以上所述三点。均关法律疑义。理合具文呈请钧院俯赐解释令遵。等情。据此。案关法律疑义。理合据情呈请钧院鉴核解释指令饬遵。谨呈司法院院长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