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7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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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3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63 页 | |
相关法条: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第 9 条 ( 20.11.07 ) |
(一)各地医院或医师依购用麻醉药品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得直接向中央卫生试验所麻醉药品经理处购买麻醉药品,其每次购买之数量,不得逾修正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第九条但书之限制。至请购之数量逾越定额时,既因上述但书之限制,麻醉药品经理处或分销机关有权核减,殊难更为何项之制裁,其违法舞弊而购买逾量者,参照第二问之解答办理。
(二)医院或医师购用麻醉药品,虽逾修正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第九条之限制,但如无朦混或串同购买等项情事,尚不能认为即系同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之违法舞弊。至该购买人倘有违法舞弊情事,除应受行政处分外,其应受之刑事制裁,应视犯罪之情形而定,如系故买逾量鸦片或吗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物等之毒品,即应分别有无贩卖之意图,成立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所定贩卖或持有之罪,如系分派人叩图利串同购买者,该购买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成立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罪,自应适用各该规定惩治,馀可依此类推。
(三)购用麻醉药品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之地方该管机关,系包括该地之司法机关及卫生主管官署而言,如不法转售之麻醉药品,为鸦片或吗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物等类毒品,既系成立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之贩卖罪,依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归军法机关审判。
(四)购用麻醉药品暂行办法第五条,既明定购用麻醉药品者,其用途以配制方剂及科学研究为限,并禁止不法转售,则医院医师等以其所购得之麻醉药品,高价转售于其他医院或医药机关,即属不法转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