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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6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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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6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6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36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7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50 页

相关法条:陆海空军刑法 第 45 条 ( 26.07.02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中华民国战时军律第十三条所称之军实,乃指充实军用上之一切物品而言,关于浮报或冒领薪饷办公等经费,自不包括在内,仍应分别适用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陆海空军刑法第四十五条各款处断。至因应行发给之军用实物不足改发代金,令其就地自行采购,则此项代金,其效用既与实物无异,倘有浮报或冒领情事,自应成立该军律第十三条之罪,本院院字第二二二三号解释,与此并不冲突,毋庸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