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2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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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11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0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3 条 ( 19.12.26 ) |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所谓典期,为民法第九百十二条所谓典权约定期限之简称,系指以契约所定回赎权停止行使之期限而言,此与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一项对照观之自明,当事人约定五年满后始得回赎者,所定五年,自属典权之约定期限,虽依习惯或契约五年满后不拘年限随时得为回赎,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强制规定,亦仅得于五年满后二年内回赎。至民法对于出典后随时得回赎之典权,许于三十年内回赎,而其对于约定五年满后始得回赎之典权,仅许于五年满后二年内回赎,纵或有失权衡,亦不能因此遽为反于法律明文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