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477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47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47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47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3月1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51 页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23 条 ( 29.01.1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查封之动产或不动产保管人,因故意或过失致该动产或不动产灭失或毁损者,非有命该保管人赔偿损害之执行名义,不得为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三条后段之规定,于此种情形无从准用,即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亦须对于保管人有执行名义对之为强制执行后,始有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