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7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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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3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5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26、534 条 ( 19.12.26 )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69、256 条 ( 24.02.01 ) |
(一)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虽仍存在,而其内容则已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复以原定之给付为标的,故债权人仅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赔偿损害,不得请求为原定之给付,如债权人起诉请求为原定之给付,而未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三款变更为请求赔偿损害之诉者,应认其诉为无理由而驳回之。
(二)及(三)受任人受管理财产之概括委任者,虽就财产之管理得为委任人为一切法律行为,但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起诉非有特别之授权不得为之,受任人遇有起诉之必要,因委任人失踪无从受其特别之授权者,在民法第十条所称之非讼事件法颁行以前,按诸法理,得经委任人住所地法院之许可代为起诉,其起诉应以委任人之名义为之。至证明其代理权,祇须提出法院许可起诉之裁定正本,无须提出委任书。
(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委任书,为证明授与诉讼代理权之文书,当事人之函电或其他文书载明授与诉讼代理权之事实者,即系委任书,委任书为民事诉讼法所称书证之一种,而非同法所称之当事人书状,故作成委任书无须购用司法状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