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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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3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10 页 | |
(一)不属解释范围。
(二)工会法第三条仅规定各机关职员及员役,不得援用该法组统工会,则工人自不在此限,至特种工会组织条例已因工会法之施行而废止,其有第三条所列举各种事业之工人组织工会者,除应遵照工会法外,并应遵照人民团体设立程序案及第三届中央执行委员第三次全体会议议决之训政时期民众训练方案办理。
(三)工会之组织、监督、训练依工会法、人民团体设立程序案及第三届中央执行委员第三次全体会议议决之训政时期民众训练方案各规定,关于训练、指导,应由党部为之,关于监督应由省、市、县政府为之,其呈请设立时,应先受党部之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