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0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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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4月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7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04 条 ( 24.02.01 ) |
(一)原代电第一问题所举各例,皆为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诉讼标的之价额,除请求移交所管理之财产者以请求移交之财产价额为准外,应以原告就该法律关系所受利益之客观价额为准,非依所管理之财产价额定之;如其价额祗能约计其最高最低之限度,不能核定其确数者,依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一条办理。
(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诉,其诉讼标的之价额,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观价额为准,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价额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