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96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59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9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9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0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57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犯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罪。囤有货物者,应以该货物售出后实际所获之利得为其所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