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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0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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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0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0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0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1月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61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6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租用之耕地依约种植桐杉后,其隙地在桐杉成长前,每年均有两季节可收益者,以两季节之主要产物为正产物,桐杉成长后其桐子之收益及桐杉出售之利益,固皆为正产物,如其隙地每年仍均有两季节可收益者,其两季节之主要产物,亦皆为正产物。

  (二)在租用之耕地种麦所应有之产量,因夹种茶豆而减少者,其正产物之收获总额,应将麦茶豆三者之主要产物一并计算在内。

  (三)租用之耕地边沿所长之树类,如非耕作所出之产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于分离后仍属于该地之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