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0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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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56 页 | |
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于公告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缴交主管地政机关发给完竣者,法律上既无强制需用土地人缴交之规定,实际上又未便使征收土地核准案久悬不决,寻绎立法本旨,征收土地核准案,自应解为从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损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