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28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72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2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72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8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75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534 条 ( 19.12.26 ) |
民法第十条所称之非讼事件法令公布施行前失踪人之财产,未经该失踪人置有管理人者,由其配偶管理,无配偶者,由其最近亲属管理,除失踪人自置之管理人,依其委任之本旨,或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其起诉须有特别之授权者,得经失踪人住所地院之许可代为起诉外 (参照院字第二四七八号解释) ,管理人得以失踪人之名义代代为起诉,及其他一切诉讼行为。原呈所述情形,于战时服兵役之人已失踪者,自可依照办理,若其人并未失踪,则其配偶或其最近亲属于有代为起诉或其他诉讼行为之必要时,不难经其授权为之。至于战时服兵役之人为被告时,其人如已失踪,本有财产管理人为其代理人,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于当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时,应解为不适用之,若其人尚未失踪而无法定代理人,亦未委任诉讼代理人者,法院仍应依同条之规定,命在障碍消灭以前中止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