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5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3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6 页 | |
有夫之妇与人通奸,奸夫、奸妇均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须本夫告诉乃论,其因恋奸和诱已满二十岁之妇女者,关于和诱部分法无处罚正条,应不为罪,但丙既获甲送县,究竟有无告奸之意,应视事实为断。
←司法院院字第3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4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6 页 | |
有夫之妇与人通奸,奸夫、奸妇均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须本夫告诉乃论,其因恋奸和诱已满二十岁之妇女者,关于和诱部分法无处罚正条,应不为罪,但丙既获甲送县,究竟有无告奸之意,应视事实为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