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9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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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4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23 页 | |
(一)二十年三月七日修正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三十年之期限,从监督机关许可之翌日起算 (参考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 。
(二)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谓许可,系指条例施行前行政机关所为之许可而言,至同条项所谓许可年限,如法令无特别规定或许可命令无特别订明,亦应从许可之翌日起算。
(三)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前段,凡无许可年限与许可年限较长者,均适用之。
(四)许可年限之较短或较长,系以其许可年限逾三十年者为较长,不满三十年者为较短。
(五)同条例第十四条所定三十年之期限经过后,虽许可年限未满,亦得随时备价收归公营。
(六)同条例第十四条所定三十年之期限与许可年限,系属两事,监督机关在条例施行后,亦得为不定期限或三十年以上期限之许可,惟满三十年后,监督机关仍得随时备价收归公营,如不收归公营,则在许可年限届满前之营业权依然存续,不因第十四条所定三十年期限之经过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