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17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51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1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1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4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5、421 条 ( 19.12.26 ) |
(一)公诉程序应由检察官陈述或辩论之事项,于自诉程序由自诉人行之,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定有明文,依此规定,是自诉案件于审判中不必通知检察官莅庭。
(二)典权人将典物出租于出典人时,其约定之地租,不得视为典价之利息,自无所谓利率最高额之限制,惟其约定之地租超过所租地收获量百分之四十者,应依佃农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减轻之,在土地法施行后,并应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减至正产物收获总额千分之三百七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