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90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58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9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9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9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02 页 | |
(一)农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谓有农地者,其为何界人民及有农地若干,均可不问,惟在甲区域内有农地而至乙区域内工作者,如非住居乙区域内,不得为乙区域农会会员,若住居甲区域 (住居指现实住所、居所而言与籍贯不同) ,而在乙区域内有农地或任其他工作者,其获得会员资格,自应在住居之甲区域,至农地为二人以上共有时,可各自获得会员资格。
(二)佃农兄弟数人共耕佃田十亩,祇能推举一人为农会会员,如其后兄弟分居,佃田分耕者应行出会,佃农耕作农地,须其面积在十亩以上,始得为农会会员,耕作园地,祇须其面积在三亩以上,即得为农会会员,推立法本旨,系为两者在经济上显有区别。至所谓园地,凡竹园、桑园及一切菜蔬花果等园,均包含之。
(三)所谓经营与农业有直接关系之事业者,系指经营种子、肥料、农具、农产品及金他类此之事业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