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99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59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9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0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9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10 页 | |
商会所冠之名称,是否应与其所设立区域之市县名称相同,法无明文规定,若因历史上、商业上之特殊关系,而其所冠名称与现制市县名称不同,如果按之商会法第五条,以其所设立之各该市县之区域为其区域之规定,不至发生误会,即非法所不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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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9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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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所冠之名称,是否应与其所设立区域之市县名称相同,法无明文规定,若因历史上、商业上之特殊关系,而其所冠名称与现制市县名称不同,如果按之商会法第五条,以其所设立之各该市县之区域为其区域之规定,不至发生误会,即非法所不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