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1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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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1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1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91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2年5月3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9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商会执监委员之任期,依商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固均为四年,但每二年改选半数不得连任,既于该条定有明文,则因第一次抽签改选之执行或监察委员继续被选,虽其在任期间仅为二年,仍应不得连任。

  (二)商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之旷废职务,系属事实问题,该款既明定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则是否旷废及应否退职,应由大会依据事实认定之。

  (三)商会会员未缴商会法第三十条所列之经费,经催索迄未缴纳,除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议决除名外,现行法例别无停止该会员权利之规定,至欠缴经费,得由商会以法人名义,依民事诉讼普通程序或督促程序向该会员请求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