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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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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291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18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57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74、75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刑法第七十四条各款所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系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确定者而言,某甲犯子丑二罪,先发觉子罪,后发觉丑罪,经第一审先就子罪案件判处徒刑六月宣告缓刑二年,后就丑罪案件判决谕知无罪,某甲对于子罪案件上诉后,检察官亦对丑罪案件上诉,第二审先就丑罪案件判处徒刑六月,在未确定前又就子罪案件判决将上诉驳回,均非违法,两案裁判俱经确定,丑罪既非在子罪缓刑期内宣告之徒刑,则子罪所宣告之缓刑即不合于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所列撤销之原因,检察官仅应就丑罪所宣告之徒刑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