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4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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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294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45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294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2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82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52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单纯之不育或不妊症,不能认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七款所称之恶疾。

  附陕西高等法院原代电

  设有夫妻之一方,患不育或不妊症 (如无精虫或精虫死灭或输卵管阻窒或子宫前屈或子宫颈长等症) ,在目前医学上,尚无有效治疗之方法,应否认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七款不治之恶疾,而成立离婚条件,一般见否定及肯定两说,其论据如次。

  甲否定说:(1)现行法婚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一方生理上之缺陷,如不妨碍共同生活之目的,自不成立离婚理由(2)民法本条款所谓不治之恶疾,应以有传染性足以威胁同居生活之安全而不治之恶疾为限,仅系生理机能上之缺陷而不育或不妊之病症,如无传染他方之危险,纵属不治,亦不能认为恶疾,而成立离婚理由。

  乙肯定说:(1)现行法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恶疾,为离婚条件之一,其保护无恶疾一方之幸福及预防社会悲剧发生,立法之精神至为明显,假使一方有前述不育或不妊而且不能治疗之症,当然影响他方幸福,而有发生社会或家庭悲剧可能,为贯彻该条款之立法精神,应认为不治之恶疾而成立离婚理由。(2)现行民法亲属编尚有家之一章,与欧美之婚姻制度纯采个人主义者,究有区别,婚姻之终极目的虽为永久共同生活,但现行法既仍认有家之存在,即应认婚姻有生育子女之目的存在,而为家之延续留馀地,况中国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之传统思想,亦与西洋旧约圣经之理论相同 (旧约圣经创世纪第三十八章第八节犹太对俄南说你当同你哥哥妻同房向他尽你为弟的本份为你哥哥生子立后) 。又依本党六全代会通过之民族保育政策纲领,应认夫妻之给合,亦为民族繁衍的民族主义结合,不能仅认夫妻财产制之民主主义的经济结合,及男女平等之民权主义的互尊结合为已足,倘夫妻一方有不能治疗之不育或不妊病症,不认其为不治之恶疾,不仅与同编家之一章立法精神相抵触,及与中国传统思想或西洋旧约圣经之理论不相容,尤与本党民族保育政策相违背,我国旧律认妇人无子为七出条件之一,并不究无子之责应由谁负,固背男女平等之原则,现行法对此既无特别规定,自应就中国传统思想及本党之主义政策,予以平等而切合情理之救济,而认前述病症为不治之恶疾。(3)本条款所称恶疾,应不专指有传染性足以威胁同居生活之安全者为限,近代医学昌明,传染病症十九能治,其不治者多致死亡,甚少威胁同居生活之结果,若夫妻一方有前述官能上之缺陷障碍而无法治愈,虽非传染病症,然既足影响民族之繁衍及他方之幸福,斯能引起家庭之龃龉社会之悲剧,寻绎立法本旨,所谓不治之恶疾,应指前述病症而言。(4)人类个体延续为生存权之一,故生育子女亦应视为基本人权之一,夫妻双方均无生殖能力固无问题,假定一方患不治之不育或不妊症,而强其为夫妻之结合,不啻剥夺他之一方之基本人权,揆诸情理岂得谓平,此应认为不治恶疾之又一理由。以上两说,各具理由,究以何说为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