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83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8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9月25日 |
人民让与所有权之契约书载明其土地以水流中心为界者,受让人是否取得界内土地之所有权,应以其前手有无取得界内土地所有权之法律上原因为断,江河低水位线以下之土地,在契约书所载水流中心界至之内者,受让人除别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前手确曾依法取得所有权者外,未便据以认其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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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4年9月25日 |
人民让与所有权之契约书载明其土地以水流中心为界者,受让人是否取得界内土地之所有权,应以其前手有无取得界内土地所有权之法律上原因为断,江河低水位线以下之土地,在契约书所载水流中心界至之内者,受让人除别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前手确曾依法取得所有权者外,未便据以认其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