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84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8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月26日 |
商业同业公会为法人,与组织公会之会员系属别一人格,各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会费未经会员缴纳时,公会有请求缴纳之权利,会员负有缴纳之义务,会费经会员缴纳时,此项权利义务即归消灭,而会费之所有权亦即同时移转于公会,不得以公会所收会费系用于维持增进会员之公共利益,遂谓公会毫无权利,公会收到会费后立给会员之收据为公会与会员收付会费之权利义务关系业已消灭之凭证,并非内部所用不生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之单据,应贴用印花税票,业经本院以院解字第二八九六号公函解释在案,仍应依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