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23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2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6月24日 |
依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各款,为第一审判之事件,不问其第一审审判由第一审法院为之,抑由第二审法院为之,亦不问第一审被告曾否向伪法院缴纳第二审裁判费,均应命原告依民事诉讼费用法之规定缴纳第一审裁判费,其前依伪法令向伪法院缴纳之裁判费,不得扣除。至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应以起诉时所值法币之数为准。
←司法院院解字第312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23号解释》 |
司法院院解字第312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6月24日 |
依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各款,为第一审判之事件,不问其第一审审判由第一审法院为之,抑由第二审法院为之,亦不问第一审被告曾否向伪法院缴纳第二审裁判费,均应命原告依民事诉讼费用法之规定缴纳第一审裁判费,其前依伪法令向伪法院缴纳之裁判费,不得扣除。至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应以起诉时所值法币之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