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11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1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9月6日 |
(一)北平沦陷期内,当事人约定给付伪联币,或虽约定给付通用货币,而其意思系指伪联币为通用货币者,在政府规定伪联币折合法币之比率后,应依此项比率给付法币,但不妨碍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二条之适用。
(二)非法组织之法院所为之裁判,依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以经裁判确定论者,纵令该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显有错误,亦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所定之效力,但有时得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又非法组织之法院所为之裁判已确定而有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者,依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认为非裁判当事人,既得就同一诉讼标的更行起诉,法院为裁判时亦不受其拘束,其有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当事人如不于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后段所定期间内请求法院另为审判,法院固不得依职权另为审判,惟此项裁判既不以确定裁判论,当事人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诉,自不发生裁判时应否受其拘束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