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4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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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34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42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34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892 页
相关法条:水利法 第 26 条 ( 31.07.07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水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谓证明登记原因文件,系指足证明同法第二十四条所定各种登记原因之文件而言,不生应由何人证明之问题,又同法及其附属法规并无应就用水区域情况加具图说之规定,其因用水区域情况不能以文字说明加具图说者,不在适用水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列,此项图说当然于每一声请书内附具一份发水权状之先,无须将此项图说转送水利委员会复验加印。

  (二)水道干流既流经两县或两省以上,则虽引水之支流仅流在一县或一省境内,其水权登记依水利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仍应由省或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