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09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40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3月28日 |
(一)中华民国战时军律未废止前,犯该军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无故不就指定地点或擅离配置地之罪,经判决确定者,此项行为原与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三条无故不就职役或无故离去职役相当,该军律虽已废止,尚不能谓已因法律变更而不处罚其行为,其原处之刑未经执行或未执行完毕,自不得援用刑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免其刑之执行。至犯同条项第七款之罪,除系遗失者外(参照院解字第三三一一号解释),在陆海空军刑法第一百一十条本有处罚规定,自亦不因该军律之废止而成为不处罚之行为。
(二)依刑法第二条第三项免其刑之执行案件,应由执行机关迳予释放,毋庸经过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