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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49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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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496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497号解释》
院解字第3498号

解释日期:民国36年6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007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谓约定或法定期限,系指约定之回赎权除斥期间而言,又同条第二项之提前回赎,惟在出征抗敌期内,乃得为之,如在出征抗敌期内业已提出典价为回赎之意思表示,其回赎之效力,不因提起诉讼在退伍之后而受影响。

声请书

  附国民政府文官处原呈(一)呈为条文有疑义请予解释事查三十二年条正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二十八条之优待出征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二十八条之优待今值抗战胜利结束不无疑点兹据甲乙两方研究理由备为呈之(甲)曰条文所谓在出征抗敌期内明有限制今非抗敌不得优待(乙)曰在出征抗敌期内发生案件业经一审判决提前赎典之优待系抗敌期内旧案非在抗敌期后新入伍新起诉可比不得受抗敌期后之影响(甲)曰今已退伍复员如仍予优待是无范围(乙)曰优待以军人抗敌为范围如复员即停止优待岂不与服役期满后及归休之日起抵触祗须军人出征抗敌服役期满无缺点瑕疵至抗战结束出征抗敌工作完成即取得军人享受二十八条优待之身份(甲)曰该条第二项提前回赎无退伍后享受优待之规定(乙)曰该条第二项亦无退伍后不得享受优待之明文查二十八条以在出征抗敌期内为总纲以下分载无力有力无力军人典期虽满规定得至服役期满后第二年内及满第三年后于二年内回赎之系退伍后享受优待第二项所谓前项定有限期之典权系指约定或法定期限未满并得由出典人以原典价提前回赎系规定有力军人得于典期未满前回赎该条全文规定在抗敌期内之军人并得自由延后提前并字确包含第一项服役期满退伍后二项系补充前项故前项规定期间不重载(甲)曰诉讼未终结复员后仍予旧案之优待有碍诉讼程序(乙)曰民诉法施行法第二条但书规定依书规定依旧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例如数个军人在抗敌期内同时起诉赎典诉讼延滞各异先终结者得享优待后终结者因复员期不得享优待是同一抗敌待遇不免歧视况军人抗战到底政府始命复员非请假退伍而优待不到底殊失政府大信更非公允特将甲乙两方理由疑义具呈钧府鉴核恳予解释修正优待(中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是否退伍后之延后优待第二项是否退伍后之提前优符合观全条是否抗军得自由延后提前抗敌期内之旧案至复员期后之新案应如何援条例适用肃此批示祗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