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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75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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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75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54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00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52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出征抗敌军人之妻以其夫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九款情事,于抗敌战事结束后提起离婚之诉,自不受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第二条规定之限制,其夫在出征抗敌期内生死不明之时期,亦应计算在民法同条款所定三年期间之内。

声请书

  附广西高等法院原代电

  南京司法院院长居钧鉴案据龙胜县司法处辰号代电称设有出征军人之妻现时以其夫于出征期内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九款为理由请求离婚其应否适用该条款予以判准兹有甲乙两说甲说出征抗敌军人于出征期内其妻不得请求离婚为出征军人婚姻保障条例第二条所明定依政府公布抗战结束日期为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在抗战结束前之出征军人于出征期内之婚姻依法既应保障其在出征期内生死不明之时间当不能认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九款之理由易言之即此条款原因之构成应自抗战结束后重新起算在生死不明新原因尚未完成以前即不能依该条款准许离婚乙说出征抗敌军人在出征期内其妻不许请求离婚此种限制系明指出征期内而言并非谓系抗战结束后仍可概指为不得请求离婚之谓如出征军人于出征期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在该期内其妻因受战时法令拘束孤守空帏生活已极端痛苦其个人权利业有不少损失国家人口亦不免减少现抗战既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三日结束苟其夫出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原因于抗战结束后继续存在而据以请求离婚其请求已非于出征期内所为当不应再受出征军人婚姻保障条例第二条之拘束易言之即不妨碍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九款之适用自应据以准许离婚俾解除痛苦藉使得另自由结婚以增人口以上两说未知孰是理合电呈察核俯赐解释示遵等情据此查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经奉司法行政部令奉行政院三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节捌字第四八一三号训令仍应继续施行等因来向似应受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第二条出征抗敌军人在出征期内其妻不得请求离婚之限制惟是司法院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院解字第三二八一号解释内开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各条所称之出征期内系指出征抗敌期内而言抗敌战事结束后纵令继续服务不得为同条例所称之出征期内云云则来问似又不在限制之列如其不受限制对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九款之起算点是否应自出征期内即予起算案关法律疑义理合电恳察核迅赐解释俾得饬遵广西高等法院院长申守真呈巳文民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