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公立社会教育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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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公立社会教育馆规程
规程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教育部命令
  1. 中华民国四十九年四月四日教育部(49)台参字第 3704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教育部(59)台参字第 12308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教育部(87)台参字第 87064282 号令发布废止

第 1 条

各省市公立社会教育馆以提高国民知识水准、增进国民道德及提倡团体活动,以促进国民身心均衡发展为目的。

第 2 条

各省市 (直辖市) 至少应设置省市立社会教育馆一所,设二所以上者以其名称上冠以所在地地名。各县市应设置县市立社会教育馆,各乡镇市得设置乡镇市立社会教育馆。

第 3 条

社会教育馆之设立变更及停办,省市立者应由省市政府函请教育部核准备案。县市立者应由县市政府报请教育厅核准并转报教育部备案。乡镇市立者应由乡镇市公所呈报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报教育厅备案。申请设置时应开具左列各事项:

一、名称

二、地址

三、编制员额

四、经费 (分开办费经常费)

五、建筑 (图样说明)

六、设备

七、章则

八、事业计画

第 4 条

社会教育馆设置左列各组:

一、研究组

二、推广组

三、辅导组

四、总务组

前项各组得视地方情形全部设置或合并设置,其工作实施办法另定之。

第 5 条

社会教育馆设馆长一人综理馆务。省市立者馆长荐任或简任,县市立者馆长委任或荐任,乡镇市立者馆长委任。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八条资格之人员报请各该主管机关任用之,并呈报上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 6 条

社会教育馆各组设组长一人,干事、助理干事及雇员各若干人,其员额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各馆业务之繁简规定之,由馆长遴选合于本规程第八条资格之人员任用之,并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省市立社会教育馆得设置编纂辅导员,县市立社会教育馆得设置编审辅导员各若干人。

第 7 条

省市县市立社会教育馆各设会计员一人委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业务。人事管理员一人委任,依法办理人事业务,受各馆馆长之指挥并分别受各该上级会计人事机关之监督指挥。乡县市立社会教育馆会计人事业务得由总务组兼办。

第 8 条

社会教育馆职员之资格如左:

一、省市立社会教育馆馆长须大学相关科系毕业曾任社会教育工作七年以上著有成绩对社会教育素有研究者。

二、省市立社会教育馆编纂辅导员县市立社会教育馆馆长须大学相关科系毕业曾任社会教育工作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三、县市立社会教育馆编审辅导员须大学相关科系毕业曾任社会教育工作四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四、省市立社会教育馆各组组长乡镇市立社会教育馆馆长须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曾任社会教育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五、省市立社会教育馆干事县市立社会教育馆组长干事均须师范学校毕业或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曾任教育工作一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第 9 条

社会教育馆担任补习教育讲授职务者,须具有教员资格,比照教员待遇。

第 10 条

社会教育馆应辅导或协助各该区内社会教育机关及公私立中小学兼办社会教育并谋事业之联系发展。

第 11 条

社会教育馆馆务会议由馆长编纂编审辅导员各组组长组织之,以馆长为主席,讨论各项兴革事项,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

第 12 条

社会教育馆设经费稽核委员会由各组组长及全体干事互推三人至五人为委员 (会计庶务不得兼任委员) 组织之,由委员轮流担任主席,对于收支帐目为对内之查核,每月开会一次。

第 13 条

社会教育馆基于业务之需要得设置各种委员会延聘馆内外有关人员或专家为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 14 条

社会教育馆应于每年度开始前编具下年度事业进行计画及经费预算书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备案,并转报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15 条

社会教育馆应于每年度终了后编具上年度工作报告及经费计算书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备案,并转报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16 条

社会教育馆经常费分配标准,薪给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事业费及设备费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办公费占百分之十。

第 17 条

社会教育馆设备标准另订之。

第 18 条

社会教育馆应齐备各种财产目录及施教纪录以备查核。

第 19 条

社会教育馆办事细则由馆订之,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 20 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