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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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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库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8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8月28日
1943年9月18日
公布于民国32年9月18日

中华民国 32 年 8 月 28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1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废止2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71号令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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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设立目的)

  合作金库以调剂合作事业资金为宗旨。

第二条 (合作金库级等)

  合作金库分左列二级:
  一、中央合作金库及其各省、市分金库。
  二、县、市合作金库。
  中央合作金库得于必要地区设立合作支金库,县、市合作金库得于各该县市区域内设立代理处。

第三条 (监督、指挥单位)

  合作金库受合作及金融主管机关之监督、指挥。
  中央合作金库及其分支库之设立,应呈请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机关备案,县、市合作金库之设立,应向各该县、市政府登记,并经中央合作金库核转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 (监督、指挥单位)

  中央合作金库对县、市合作金库之组织及业务,有监督、指导之权。

第五条 (设立地点)

  中央合作金库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省、市合作分金库设于省、市政府所在地,县、市合作金库,除因特殊情形经中央合作金库特别核准者外,应设于县、市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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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资本总额)

  中央合作金库之资本定为六千万元,县、市合作金库之资本定为十万元至五十万元,必要时得随时增加之。

第七条 (资本之来源)

  中央合作金库之资本,除由国库及有关国家银行担任五千万元外,,馀由各省市政府、各县市合作金库、各级合作业务机关、各合作社团及县以上各级合作社认购。
  县、市合作金库之资本,由各该县市政府、地方银行、县市合作业务机关、各合作社团及各级合作社认购。
  合作金库主管机关,应奖励督促合作业务机关、合作社团及各级合作社增购股本,其办法由社会部定之。

第八条 (资本股分制)

  中央合作金库及县、市合作金库之资本,均采股份制,中央合作金库每股定为国币五百元。县市合作金库每股定为国币一百元,均为记名式。

第九条 (有限长任股东)

  合作金库为有限责任制,各股东均以所认股额负其责任。

第三章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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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中央合作金库理事会、监事会之组织)

  中央合作金库设理事二十五人,组织理事会,除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机关会同选派十三人外,馀由各认股单位选举之。
  中央合作金库设监事十一人,组织监事会,除由审计部选派一人,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机关会同选派五人外,馀由各认股单位选举之。
  中央合作金库各认股单位理、监事之选举办法,由社会部定之。

第十一条 (县市合作金库理事会监事会之组织)

  县、市合作金库设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组织理事会,除由县、市合作主管机关荐请中央合作金库派充二人至四人外,馀由各认股单位选举之。
  县、市合作金库设监事五人至七人,除由当地合作主管机关及省合作分金库会同选派三人外,馀由各认股单位选举之。
  县、市合作金库各认股单位理、监事之选举办法,由社会部定之。

第十二条 (理事长之指派及常务理事长之选任)

  中央合作金库理事会互选常务理事七人,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机关会同指定其中一人为理事长。
  县、市合作金库理事长,由县、市合作主管机关荐请中央合作金库就理事中指派之,并分别呈报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理监事之任期)

  各级合作金库理事任期三年,监事任期一年,均得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中央合作金库总经理、副总经理之聘任及分金库经理副经理之派任)

  中央合作金库置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库理事长商同常务理事选定,提经理事会同意聘任,并呈报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机关核准备案。
  总经理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总经理代理,并呈报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机关备案。
  省、市合作分金库置经理一人,副经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库总经理提陈理事长同意后,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由理事长派任之。

第十五条 (县市合作金库经理之派任)

  县、市合作金库置经理一人,由县、市合作金库理事会聘任,并分别呈报县、市政府及中央合作金库备案。

第十六条 (设计委员会之设立)

  各省、市合作分金库,得设设计委员会,以合作事业及有关机关团体代表及专家为委员,其组织规程由社会部会同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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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业务种类)

  合作金库之业务范围,以专营或兼营之各级合作社、合作社团及合作业务机关为限,其种类如左:
  一、收受各种存款及储蓄存款。
  二、放款及投资。
  三、票据之承受或贴现。
  四、办理汇兑及代理收解各种款项。
  五、办理信托及仓库运销业务。
  六、代理保险业务。
  合作金库与农业金融之业务,由行政院划分之。

第十八条 (发行合作债券)

  中央合作金库经财政部之核准,得发行合作债券。但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总额之五倍,并不得超过其放款之总额。

第十九条 (中央合作金库会计报表之呈报)

  中央合作金库,应于每一营业年度开始前一个月,拟具营业计划,业务概算,呈请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机关核准,并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造具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财产目录、公积金及盈馀分配表,呈报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机关查核备案。

第二十条 (县市合作金库会计报表之呈报)

  县、市合作金库,应于每一营业年度开始前二个月,拟具营业计划、营业概算,报由各该省合作分金库核转中央合作金库备案,并于营业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造具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财产目录、公积金及盈馀分配表,报请各该省合作分金库核转中央合作金库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盈馀公积金、特别准备金之提拨)

  各级合作金库,每年度营业所得纯益,除弥补亏损及提付股息外,如有盈馀,应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为公积金,百分之三十以上为特别准备金,其馀为职员奖励金,其数额不得超过全数薪给四分之一。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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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施行细则之拟定)

  合作金库施行细则,由社会部会同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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