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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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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1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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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凌云
2017年12月11日



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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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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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应当遵循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原则,确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机制,统筹规划依法行政工作,定期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依法行政工作中有关重大问题,为推进依法行政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机制,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依法行政推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政工作的推进主体,负责依法行政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推进依法行政信息平台,运用科技化和信息化手段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推进依法行政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依法行政推进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督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依法行政,为本单位、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应当列入年终述职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综合考核范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考核范围,其所占分值权重应当逐年增加。

第二章 依法全面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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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机构限额内依法科学设置政府机构,配置相应权力,明确相应职责,核定相应人员编制。规范市、县、乡三级事权划分,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做好行政审批的取消、下放和承接工作,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实行目录管理、统一标准、简化手续、规范流程,并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跟踪问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编制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涉企收费清单、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等各项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法律依据变动导致法定权限变更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整清单内容,确保清单内容准确、合法。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转变职能,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精简事前审批,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案、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进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畅通申请渠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构建市、县(市)、乡(镇)统一的互联网政务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平台。

在政府信息数据服务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取得他人信息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履行对社会做出的承诺,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将信用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

第三章 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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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健全立法立项、起草、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协调、审议机制。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立法项目,由制定机关委托第三方起草、引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协调决定。

第十八条 立法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并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向建议人反馈。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推进立法基层联系点建设,加强对立法基层联系点业务指导和培训,依托立法基层联系点开展立法调研,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立法草案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协商,对立法协商意见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争议较大的立法草案,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出台后,实施单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完善相应配套制度,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并在实施一年后及时开展法规规章实施效果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立法数据库,实时监控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并可以根据情况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和标准,落实目录管理、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集体讨论、异议审查、电子备案审查和有效期电子警示等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未经统一登记、编号和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和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效力状况与清理结果。

第四章 行政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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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确保决策程序正当、责任明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自觉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经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合法性审查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等讨论,并由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会议讨论情况应当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九条 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地执行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决策目的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

第三十条 行政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对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开展后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行政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对决策启动、调研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后评估结果、决策变更及执行情况等资料及时完整存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政府法律服务采购工作,完善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加强对法律顾问的考评监督和动态管理,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发挥公职律师作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合同的管理,确保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争议解决、档案管理等活动有序规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合同信息化建设,加强对政府合同的动态化、信息化监管。

第五章 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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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和协调,减少市、县(市)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在重点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和跨部门综合执法。推进执法重心向县(市)、乡两级政府下移。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加强基层执法力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的权限、程序和依据,完善执法流程,统一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确立的范围、种类、幅度规范开展执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分解行政执法职责,明确执法岗位、权限、人员、责任和目标,开展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期限;行政执法主体明确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信用合肥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合肥法制监督平台运行行政执法全过程,实现实时监控和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行政执法主体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完善法制审核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运用合肥法制监督平台,推进网上公议,开展主动公议,加大对群众公议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权由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原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依法进行调查;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有关线索、证据等材料移交综合执法部门。

综合执法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自行巡查、联合巡查等方式,对执法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综合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确认违法事实、提供有关材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权限、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将争议事项书面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情况主动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罪名目录和证据移送标准。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使用法制监督平台做好案件移送的动态跟踪工作,掌握刑事立案、刑事审判等情况,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经培训、测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或者执法辅助活动。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行政执法年度分析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绩效评价机制,对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形成行政执法年度综合报告,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矛盾纠纷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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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做好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预警监测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制度,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坚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集体审议。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基层受理点建设,推行行政复议网上办理和决定书公开,跟踪回访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情况。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制度。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调解衔接机制,严格实行诉访分离制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分离转交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依法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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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和质询,研究处理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研究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情明政机制,定期向政协通报有关情况,研究办理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行政案件,健全行政机关及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章 依法行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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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机制,确保依法行政工作必需的人员、经费、场所与设备。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应当与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目标任务相适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法制员负责依法行政推进工作。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机构队伍建设,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经过法律专业学历教育或者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公务员学法培训计划,每年举办不少于一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班,每年举办不少于两期领导班子法治专题讲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开展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

公务员初任培训和任职培训应当加大法律知识比重。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治智库,为重大行政决策、政府立法咨询论证、疑难案件办理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提供智力支持。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培育、验收和动态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加大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宣传力度,营造依法行政的社会氛围。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开展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理论研究,推动依法行政制度创新和工作方式创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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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考核、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评价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成效;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应当及时约谈有关责任人,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职责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六十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或者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失误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机关未按照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或者未给予综合执法部门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机构违反规定,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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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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