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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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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9年4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60年4月22日
1960年4月29日
公布于民国49年4月29日
废止,学位授予法 (民国66年)
中华民国 49 年 4 月 22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49 年 4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18 日 废止7条
中华民国 66 年 2 月 3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学位授予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名誉博士学位分左列三种:
  一、文学博士。
  二、理学博士。
  三、法学博士。

第三条

  名誉博士学位,由教育部指定历史悠久成绩优异并设有研究院所之大学授予之。

第四条

  名誉博士学位之授予,由大学校长提经校务会议通过,呈经教育部审定后行之。

第五条

  国内外人士具有左列条件之一者,得为名誉博士学位候选人:
  一、在学术上有特殊著作或发明者。
  二、对人类幸福世界和平有特殊贡献者。

第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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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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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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