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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疗师法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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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疗师法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呼吸治疗师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5月27日(非现行条文)
2011年5月27日
2011年6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6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3001号令
呼吸治疗师法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1.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364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4, 18, 23条
增订第16之1至16之14, 23之1, 23之2, 24之1, 24之2条
删除第40条
增订第2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3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8、23 条条文;增订第二章之一章名及第 16-1~16-14、、23-1、23-2、24-1、24-2 条条文;并删除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9, 16之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7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3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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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呼吸治疗师取得之要件)

  中华民国国民经呼吸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者,得充任呼吸治疗师。

第二条 (应考资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呼吸照护(治疗)系、所、组,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呼吸治疗师考试。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请领证书之要件及发证机关)

  请领呼吸治疗师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五条 (名称之专用)

  非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呼吸治疗师名称。

第六条 (呼吸治疗师之消极资格)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或废止呼吸治疗师证书处分者,不得充任呼吸治疗师;其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二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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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执业登记程序)

  呼吸治疗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前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继续教育)

  呼吸治疗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呼吸治疗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呼吸治疗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照者,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呼吸治疗师证书者。
  二、经废止呼吸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体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十条 (执业处所)

  呼吸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呼吸治疗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歇业停业或死亡之报请备查)

  呼吸治疗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呼吸治疗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呼吸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二条 (强制入会)

  呼吸治疗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呼吸治疗师公会。
  呼吸治疗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三条 (业务范围)

  呼吸治疗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呼吸治疗之评估及测试。
  二、机械通气治疗。
  三、气体治疗。
  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疗。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呼吸治疗业务。
  呼吸治疗师执行业务,应在医师指示下行之。

第十四条 (执业纪录之制作、载明事项及保存期限)

  呼吸治疗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并于纪录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执行呼吸治疗之方法及时间。
  三、医师指示之内容。
  前项业务纪录应由呼吸治疗师之执业机构保管,并至少保存七年。但个案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应保存至其成年后至少七年。

第十五条 (诚实陈述及报告义务)

  呼吸治疗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六条 (保守秘密义务)

  呼吸治疗师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二章之一 居家呼吸照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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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之一 (居家呼吸照护所之设立及申请)

  居家呼吸照护所之设立,应以呼吸治疗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但医疗法人所设之居家呼吸照护所,以医疗法人为申请人。
  前项申请设立居家呼吸照护所之呼吸治疗师,须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五年以上,始得为之。
  前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居家呼吸照护所服务项目、人员条件、设施、设备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之二 (居家呼吸照护所之负责人)

  居家呼吸照护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但医疗法人所设之居家呼吸照护所,应由医疗法人指定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之呼吸治疗师为负责人。

第十六条之三 (居家呼吸照护所负责人之代理及期限)

  居家呼吸照护所负责人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呼吸治疗师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十六条之四 (名称专用及变更)

  居家呼吸照护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护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护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十六条之五 (名称专用之禁止)

  居家呼吸照护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居家呼吸照护所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未满一年或受停业处分之居家呼吸照护所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十六条之六 (与医院合作契约之规定)

  居家呼吸照护所应与邻近医院订定合作关系之契约。
  前项医院以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鉴合格者为限。
  第一项契约终止、解除或内容有变更时,应另订新约,并于契约终止、解除或内容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新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备。

第十六条之七 (开业情况异动之处理)

  居家呼吸照护所停业、歇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居家呼吸照护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十六条之八 (相关证照及收费标准之悬挂)

  居家呼吸照护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呼吸治疗师证书,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十六条之九 (收费标准)

  居家呼吸照护所收取费用之标准及项目,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六条之十 (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居家呼吸照护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居家呼吸照护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或擅立收费项目收费。

第十六条之十一 (广告内容及业务招揽之规范)

  居家呼吸照护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居家呼吸照护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呼吸治疗师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非居家呼吸照护所不得为居家呼吸照护业务之广告。

第十六条之十二 (不当招揽业务之禁止)

  居家呼吸照护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第十六条之十三 (报告及检查之义务)

  居家呼吸照护所应依法令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十六条之十四 (保密责任)

  居家呼吸照护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三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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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

  呼吸治疗师之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限缩未取得呼吸治疗师资格之执业许可)

  未取得呼吸治疗师资格,擅自执行呼吸治疗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药械没收之。但在呼吸治疗师指导下实习之各相关系、所、组学生或第二条所定之系、所、组自取得学位日起一年内之毕业生,不在此限。
  护理人员、物理治疗师、医事检验师或其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等依其专门职业法律规定执行业务,涉及本法所定业务时,不视为违反前项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业务范围规定之处罚)

  呼吸治疗师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执业执照或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二十条 (租借证照之处罚)

  呼吸治疗师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二十一条 (虚伪报告或陈述之处罚)

  呼吸治疗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二、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执业规定之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经处罚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呼吸治疗师公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则)

  违反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十六条之四第二项、第十六条之七第二项、第十六条之十第二项、第十六条之十一、第十六条之十二或第十六条之十四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十六条之十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将超收部分退还;届期未退还者,按次处罚。

第二十三条之一 (罚则)

  居家呼吸照护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疗师资格人员擅自执行呼吸治疗业务。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二十三条之二 (罚则)

  违反第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第十六条之六第三项、第十六条之七第一项、第十六条之八、第十六条之十第一项、第十六条之十三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第十六条之八规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条之一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执业之处罚)

  呼吸治疗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二十四条之一 (罚则)

  居家呼吸照护所之负责呼吸治疗师受停业处分或废止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其居家呼吸照护所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居家呼吸照护所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呼吸治疗师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之二 (罚则)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居家呼吸照护所,除医疗法人设立者外,处罚其负责呼吸治疗师。

第二十五条 (惩处之执行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或废止执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撤销或废止呼吸治疗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二十六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四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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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会之主管机关)

  呼吸治疗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会组织体系)

  呼吸治疗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呼吸治疗师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公会区域及数量之限定)

  呼吸治疗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三十条 (公会发起组织之要件)

  直辖市、县(市)呼吸治疗师公会,由该辖区域内呼吸治疗师二十一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第三十一条 (全国联合会发起组织之要件)

  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直辖市及七个以上之县(市)呼吸治疗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三十二条 (理、监事、候补理监事、常务理监事之名额及选举程序)

  呼吸治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三、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三十三条 (理监事之任期及连任)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市)呼吸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市)呼吸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其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三十四条 (会员大会及临时大会)

  呼吸治疗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呼吸治疗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率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三十五条 (章程名册及伦理规范之备查)

  呼吸治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订定呼吸治疗师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六条 (章程之应载事项)

  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会违反章程之处分)

  直辖市、县(市)呼吸治疗师公会对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呼吸治疗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其全国联合会章程、决议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三十八条 (会员违反法令章程之处分)

  呼吸治疗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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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应考执业等规定)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呼吸治疗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呼吸治疗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呼吸治疗及医疗之相关法令及呼吸治疗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四十条

  (删除)

第四十一条 (证书及执照费)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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