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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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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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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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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区域唐山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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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和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经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第二十七条。

2、删除《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税附加和农林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

3、删除《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有废止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作出相应的文字修改

4、删除《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5、关于《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删除第七条中的“城市供水、”和“资质证书、”;同时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同时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七项中的“、第五项”。

6、删除《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7、删除《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的“省内其他市、县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省外、”。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8、将《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修改为“污水处理费”。

9、删除《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删除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中的“第一、三款”。

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0、删除《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征用”。

11、将《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2、将《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13、《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5、《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三)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16、将《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食品生产许可”,将“动物防疫合格证”修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7、将《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中的“经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修改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18、删除《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9、将《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0、《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1、《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项。

22、《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3、《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24、《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25、《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26、《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7、《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8、《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第三十四条。

29、《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的规定作出修改

30、将《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31、将《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实现汉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32、删除《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建立依照《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的规定执行,并”。

33、将《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对下列法规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内容作出相应修改

34、关于《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有关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2)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畜牧”修改为“农牧”。

(3)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35、将《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牧”;删除第二款中的“、畜牧水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等三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唐山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 2010年9月27日在河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韩金哲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做关于《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一、关于两个决定的形成过程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和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我市将法规清理工作作为2010年立法工作的重点,从今年1月下旬至8月下旬,对现行38部地方性法规(其中单行地方性法规36部,关于法规问题的决定2部)进行了集中而全面认真的清理。通过清理准备、动员部署、部门梳理自查、法制办审核、市人大相关委员会复审、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整理、市法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形成法规分类处理意见、常委会审议分类处理意见、对照省人大常委会的“两个决定”组织法规清理回头看、常委会审议通过法规清理的有关决定等十个步骤的工作,我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已基本完成。

6月2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了《唐山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我市地方性法规清理的阶段性工作报告》,并原则同意对清理的法规采取保留、废止、“打包”修改、列入立法计划修改等四种方式进行分类处理。7月份,按照市法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市政府于7月29日审议通过了《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关于废止有关法规的决定(草案)。

8月3日,在全省三市六县法规清理工作汇报暨调度会议召开后,市法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组织进行法规清理回头看工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法规的两个决定,我市法制办及各有关部门经过对照检查又提出了补充修改意见。8月6日,市法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召开第3次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提出的法规清理分类处理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形成了目前的分类处理意见。在列入此次清理范围的38部地方性法规中,建议保留继续实施的法规14部,建议废止的法规3部,建议采用“打包”方式进行修改的法规19部(其中有8部法规因为上位法名称改变只对个别词语作了一处改动),建议列入立法计划修改的法规 2部。

根据清理结果,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拟订了《关于废止<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这两个决定草案经8月1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主任会议研究同意,提交8月25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已于8月26日表决通过。

二、关于废止《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在清理过程中发现,有的法规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明显不一致;有的法规属于创制性立法,在国家和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后,该法规已经完成历史使命;有的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根据我市实际已无修改必要。据此,决定对下列3部法规予以废止:

1、《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

该条例1994年制定,1997年修正,属创制性立法。该条例主要规定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组织机构、资产、经营管理、财务和分配等内容。16年来,随着我市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该条例涉及的许多内容已不复存在,其部分规定与后来出台的国家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尽一致,且实际应用较少,据此应当予以废止。

2、《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该条例1995年制定,1997年6月修正。该条例规范的执法主体、商品市场监督体制、经营者资格、上市商品、税费的监管等内容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许多内容与国家后来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较多不一致,且其依据的主要上位法《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在本次省法规清理过程中已经被废止,据此应当予以废止。

3、《唐山市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该条例1997年制定,属创制性立法。2005年1月1日,《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正式实施,省条例规定的内容比较全面、具体、容易操作。而我市条例的执法主体与省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且条例规范的内容已被覆盖,在实际工作中完全可以按照省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应当予以废止。

三、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在列入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中,有的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实际已不再适用;有的规定因行政许可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取消而失效;有的规定由于上位法的制定或者修改,致使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一致;有的规定由于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致使与上位法或者不同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不衔接。据此,决定对下列法规采取“打包”方式集中修改,共涉及19部法规、改动49个条款:

(一)对下列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进行修改,共涉及3部法规:

1、《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有关养路费使用规定的修改

该条例2004年制定。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税费改革的有关意见和规定,国家通过税费改革,将附加费改为车船税,取消了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养路费如何返还使用作了规定,已经不具有操作性,应当予以删除。

2、《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有关“农业税附加”等规定的修改

该条例2003年制定。由于国家取消了“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税附加和农林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已经不具有操作性,应当删除相关内容。

3、《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收取检验费用规定的修改

该条例1996年制定。条例第十二条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收费的规定,与2009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的规定不尽一致,应当予以删除。

(二)按照清理工作要求,对下列法规中存有废止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作出相应的文字修改,共涉及4部法规:

1、《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关于“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由公安部门办理审批”、“超限车辆、履带车辆通过城市桥涵由公安部门批准”两项许可规定,应当删除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表述。

2、《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关于“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审批”两项许可规定,应当删除第七条中的“城市供水、”和“资质证书、”的表述,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同时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七项中的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3、《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关于“在乡村规划范围内临时用地须经建设部门批准”的许可规定,应当删除第十五条中关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的表述。

4、《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关于“本市文物省内、省外展览审批”的许可规定,应当删除第十九条中关于“省内其他市、县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省外、”的表述。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已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国家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我省也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取消和停止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我市清理共涉及2部法规,分别是:

1、《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关于“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规定的修改

该条例1997年制定。根据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污水处理费”属于保留收费项目,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已经逐步被取消。据此,应当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修改为“污水处理费”。

2、《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有关“绿化补偿费”和“临时占用费”规定的修改

该条例2000年制定。在本次法规清理过程中,《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取消了“绿化用地补偿费”和“绿地临时占用费”,据此,应当删除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共涉及10部法规:

1、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的修改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或者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区分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据此应当对《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第十六条、《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做出相应修改。

2、关于法规中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修改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此前我市制定的3部法规中,因依据当时的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而使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与现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一致。据此,应当将上述法规中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3、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作出的修改,共涉及4部法规:

(1)《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有关证件规定的修改

该条例2007年制定。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食品生产许可”;根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规定,将“动物防疫合格证”修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有关批准权限规定的修改

该条例1997年制定。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不一致,应当作相应修改。

(3)《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有关文物市场规定的修改

该条例1996年制定。根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市场已经不存在,据此应当删除第十六条。

(4)《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引用规定的修改

该条例199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后,原《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行政复议规定的内容已经不存在。据此应当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共涉及13部法规:

1、关于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修改

200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前我市制定的10部法规中引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据此,应当将这些法规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关于引用法律、法规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的规定作出的修改,共涉及4部法规:

(1)《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同时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据此应当对第十四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

(2)《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2007年《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出台,同时废止了《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据此应当对第一条作相应修改。

(3)《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引用的“《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决定废止,为保持法规之间的协调统一,应当对第十六条作相应修改。

(4)《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取代,据此应当作相应修改。

此外,由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等原因,对《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和《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了相应修改。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清理提出的对上述法规所作的修改,主要是解决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不协调以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的问题,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一些修改意见,有的属于对内容的较大修改和完善,有的是上位法正在修订过程中,将列入常委会立法计划或者规划进行修改。

以上说明和两个决定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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