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
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唐山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

(2005年4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经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于2005年7月20日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科技进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科技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法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和创新以及科技成果推广与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技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并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和企业科技进步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引导、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科技进步活动,做好促进企业科技进步的服务工作,帮助企业争取国家和省各种专项计划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三项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拨付的比例不低于本级财政总支出的百分之一,并逐步增加,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市级一般预算安排的科技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当年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两个百分点以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下列科技进步活动:

(一)开发先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行业技术水平;

(二)开展行业领域内的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及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三)从事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对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规模化;

(四)建立特色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检测中心,建立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科技实验室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环节,提高科技成果的工程化、配套化和系统化水平,推动工程化成果向行业辐射、扩散,提高行业持续创新能力,促进新兴产业崛起和传统产业的升级改造;

(五)支持科技产业化基地技术创新能力建设、科技产业化示范项目研究与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项目的实施,开展相关科技培训等活动,为实现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创造环境;

(六)支持农业龙头企业的科技开发与技术创新,促进优势农业的工业化、产业化,提升农村区域及城镇的经济发展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级科技项目年度计划,并对项目进行管理、指导和服务。

纳入年度计划的科技项目,应当通过企业组织申报、主管部门初审、课题招标、专家评审论证等渠道确定,并以合同制形式进行管理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资金等方面,扶持科技特色产业基地建设。

科技特色产业基地应当以先进技术为依托,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起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条 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和创新能力参与制定国际技术标准、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经费不足的,可以向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科技三项费用中设立专项经费,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专利申请等相关的必需费用。

企业承担国家和省注入资金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财政部门应当提供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担保资金。科技风险投资担保资金由财政注入资本金,同时可以采用划拨资产、吸引民间资本入股等途径,进一步壮大科技风险投资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促进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公布鼓励、限制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鼓励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有利于节能、环保、增效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限制使用或者限期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装备。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从事科技进步活动的企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企业可以以其经过专业机构评估的知识产权或者固定资产作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或者分期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各类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要足额提取,大中型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五,用于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有结余的可以滚动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在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中,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的部分投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新增企业所得税中部分抵免。

第十七条 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者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的,关键设备、测试设备可以加速提取折旧费,具体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企业股东大会、经理(厂长)会议批准,同时报财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而取得的收入(包括科研经费),属于技术开发而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征收营业税。

企业进行有偿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其当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免缴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第十九条 投资人以省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其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经营高新技术项目的用地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企业在科技进步活动中提供技术引进、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对外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促进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创办科技型企业;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企业兼职,但不得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技术专利持有人和科技成果发明人可以将专利和成果在企业中作价入股,相应股份由专利持有人或者成果发明人所有。

由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该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取得的盈余公积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群体或者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直接在企业内部折股分配。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依法可以组建协会。企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做好对企业的服务工作,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及企业间人才的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企业科技进步项目指南,引导企业开展科技进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企业科技进步奖,用于表彰或者奖励在企业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未经企业许可,使用其专利或者商标,引起侵权纠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企业可以申请科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科技项目的专项资金和配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依法合理使用。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对单位处以截留、挪用资金额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主要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科技进步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优惠待遇、奖励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优惠待遇、奖励;没收其非法所得;追回被骗取的资金,并对企业处以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侵犯企业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分别由科技、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的说明

—— 2005年7月16日在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振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作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快发展,科技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立法方式促进和保护企业科技进步已成为摆在各级政府面前的一项迫切任务。

(一)以立法方式促进和保护企业科技进步,是进一步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需要。当今社会,企业的创新能力,尤其是自主创新能力已成为企业综合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决定着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我市经济总量规模可观,但客观地分析,企业整体技术含量偏低、新产品开发能力较弱、知识产权品牌意识较差、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亟待进一步加强,这些问题困扰着我市企业和高科技产业的进一步发展。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引导企业大力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进一步加快科技创新步伐,提高竞争能力。

(二)以立法方式促进和保护企业科技进步,是进一步提高经济增长效益和质量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经济增长方式开始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由外延型向内涵型的转变,通过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可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利于企业科技进步的利益引导机制,不断促进企业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从而进一步提高经济增长的效益与质量。

(三)以立法方式促进和保护企业科技进步,是我市加快发展,实现走在全省最前列目标的需要。2003年唐山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加快发展,努力走在全省最前列的目标。唐山市作为传统的资源型城市,要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实现走在全省最前列这一宏伟目标,必须走可持续发展之路。通过制定相应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可加快企业科技进步,在大量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同时,不断培植和发展壮大高新技术产业,从而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增强全市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条例》的制定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吸纳了河北省委、省政府2005年3月31日通过的《关于加强科技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同时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河北省工商局颁布实施的有关优惠政策的文件精神加以吸收。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34条。第1~4条明确了立法依据、目的、适用范围;第5~27条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促进企业科技进步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和在资金、税收、企业注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引导、鼓励和支持的具体规定;第28~33条规定了民事行为的相应救济途径和有关法律责任;第34条规定《条例》施行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对企业科技进步的资金支持

资金问题是制约企业科技进步的关键因素。《条例》明确规定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比例和市本级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对企业参与制订技术标准和申请专利的资助资金以及科技风险投资担保资金的条款,一方面可以为企业开辟融资渠道,有利于企业开展科技活动;另一方面可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企业的技术专有权。同时,我市相关资金的来源及管理制度已经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二)《条例》在第15条至第22条规定了税收、注册资金比例、土地使用方式等内容。这些条款的设定都严格依照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得到了税务、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认可。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一并审查。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