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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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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十九 故唐律疏议卷第二十 贼盗四 凡一十五条 
制定机关:大唐朝廷
卷第二十一

287 盗缌麻小功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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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若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馀条准此。

【疏】议曰:缌麻以上相盗,皆据别居。卑幼于尊长家强盗,已于“恐喝”条释讫。其尊长于卑幼家窃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者,缌麻、小功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谓因盗误杀伤人,若杀伤尊卑、长幼,各依本杀伤法。注云“此谓因盗而误杀者”,谓本心只欲规财,因盗而误杀人者,亦同因盗过失杀人,依斗杀之罪。不言伤者,为伤罪稍轻,听从误伤之法。但杀人坐重,虽误,同斗杀论;若实故杀,自依故杀伤法。“若有所规求,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即此条因盗,是为有所规求,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误杀者,自依本斗杀伤论。“馀条”,谓诸条奸及略、和诱,但是争竞,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本条不至死者,并绞。故云“馀条准此”。

288 卑幼将人盗已家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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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同居卑幼,将人盗已家财物者,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他人,减常盗罪一等。若有杀伤者,各依本法。他人杀伤,纵卑幼不知情,仍从本杀伤法坐之。

【疏】议曰:“同居卑幼”,谓共居子孙、弟侄之类,将外人共盗己家财物者,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案户婚律:“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减凡盗一等,谓卑幼将人盗物虽多,罪止徒一年半,他人减常盗罪一等。其于首从,自依常例。“若有杀伤者,依本杀伤法”,谓依故杀伤尊长、卑幼法。纵不知情,他人亦依强盗杀伤法。注云“他人杀伤,纵卑幼不知情,仍从本杀伤法坐之”,谓卑幼不知他人杀伤之情,仍从故杀伤法。称“坐之”者,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他人误杀伤尊长,卑幼不知情,亦依误法。其被杀伤人非尊长者,卑幼不知杀伤情,唯得盗罪,无杀伤之坐。其有知情,并自杀伤者,各依本杀伤之法。

问曰:卑幼将人盗己家财物,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他人减常盗一等。若卑幼共他人强盗者,律无加罪之文,未知更加罪以否?答曰:强之与窃,罪状不同。案职制律:“贷所监临财物,强者加二等,馀条强者准此。”诸亲相盗,罪有等差。将人盗己家财物者,加私辄用财物二等,更无强盗之文,上明杀伤之坐:若杀伤罪重,从杀伤法科;如杀伤坐轻,即准“强者加二等”。此是一部通例,故条不别生文。

289 因盗过失杀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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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

【疏】议曰:因行窃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其本有盗意,不从“过失”收赎,故以斗杀伤论。其杀伤之罪至死者,加役流。注云“得财、不得财等”,谓得财与不得财,并从斗杀伤科。“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谓财主寻逐盗物之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是遇他故而死,盗者唯得盗罪,而无杀伤之坐。

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

【疏】议曰:谓共行窃盗,不谋强盗,临时乃有杀伤人者,以强盗论。“同行人而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谓同行元谋窃盗,不知杀伤之情,止依“窃盗”为首从。杀伤者,依“强盗”法。

290 私财奴婢贸易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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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以私财物、奴婢、畜产之类,馀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贸易官物者,计其等准盗论,官物贱,亦如之。计所利以盗论。其贸易奴婢,计赃重于和诱者,同和诱法。

【疏】议曰:“以私家财物、奴婢、畜产之类”,或有碾硙、邸店、庄宅、车船等色,故云“之类”。注云“馀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谓“反逆”条中称“资财并没官”,不言奴婢、畜产,即是总同财物;又厩库律:“验畜产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坐赃论。”即无验奴婢之文,若验奴婢不实者,亦同验畜产之法。故云“馀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贸易官物者”,谓以私物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假将私奴贸易官奴,其奴各直绢五疋,其价虽等,仍准盗论,合徒一年。注云“官物贱,亦如之”,谓私奴直绢十疋,博官奴直绢五疋,亦徒一年。“计所利以盗论”,谓以私物直绢一疋,贸易官物直绢两疋,即一疋是等,合准盗论,监主之与凡人并杖六十;一疋是利,以盗论,凡人亦杖六十。有倍赃,若是监临主守,〔一〕加罪二等,合杖八十。应累并者,皆将“以盗”累于“准盗”加罪之类,除、免、倍赃各尽本法。注云“其贸易奴婢,计赃重于和诱,同和诱法”,假有监临之官,以私奴婢直绢三十疋,贸易官奴婢直绢六十疋,即是计利三十疋,监临自盗合绞;凡人贸易奴婢,计利五十疋,即合加役流。以本条“和、略奴婢,罪止流三千里,虽监临主守亦同”,即于此条“贸易”不可更重,故云“同和诱法”,并流三千里。

291 山野物已加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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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

【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药、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谓各准积聚之处时价,计赃,依盗法科罪。

292 略人略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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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二〕

【疏】议曰: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略卖人者,或为经略而卖之。注云“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不共和同,即是被略;十岁以下,未有所知,易为诳诱,虽共安和,亦同略法。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并绞。略人为部曲者,或有状验可凭,勘诘知实不以为奴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为弟侄之类亦同。注云“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谓因略人拒斗,或杀若伤,同强盗法。既同强盗之法,因略杀伤傍人,亦同。因略伤人,虽略人不得,亦合绞罪。其略人以为奴婢不得,又不伤人,以强盗不得财徒二年;拟为部曲,徒一年半;拟为妻妾子孙者,徒一年。在律虽无正文,〔三〕解者须尽犯状,消息轻重,以类断之:为奴婢者,即与强盗十疋相似,故略人不得,唯徒二年;为部曲者,本条减死一等,故略未得,徒一年半;为妻妾子孙者,减二等,故亦减“ 强盗不得财”二等,合徒一年。

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皆流二千里;卖未售者,减一等。下条准此。即略、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各减良人一等。

【疏】议曰:“和诱”,谓和同相诱,减略一等:为奴婢者,流三千里;为部曲者,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徒二年半。“若和同相卖”,谓元谋两和,相卖为奴婢者,卖人及被卖人,罪无首从,皆流二千里。其数人共卖他人,自依首从之法。“卖未售者,减一等”,谓和同相卖,未售事发,各徒三年。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 得逃亡奴婢而卖未售”及“卖期亲卑幼及孙之妇等为奴婢未售”者,亦减一等,故云“准此”。“即略、和诱、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谓略他人部曲为奴婢者,流三千里;略部曲还为部曲者,合徒三年;略为妻妾子孙,徒二年半。和诱者各减一等:和诱部曲为奴婢,徒三年;还为部曲,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徒二年。若共他人部曲和同相卖为奴婢,减流一等,徒三年;为部曲者,徒二年半。故云“各减良人一等”。其略、和诱缌麻以上亲部曲、客女者,律虽无文,令有“转事,量酬衣食之直”,不可同于凡人,亦须依盗法而减:缌麻、小功部曲,减凡人部曲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

问曰:部曲、客女,被人所诱,将为妻妾子孙,而和同遂去。诱者已有罪名,去者合得何罪?答曰: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背主受诱,即当此条,准其罪,坐减诱者罪一等。自馀受诱,律无正文者,并合从坐科罪。若逃亡之罪重者,依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293 略和诱奴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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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略奴婢者,以强盗论;和诱者,以窃盗论。各罪止流三千里。虽监临主守,亦同。即奴婢别赍财物者,自从强、窃法,不得累而科之。

【疏】议曰:“略奴婢者”,亦谓不和,经略而取,计赃以强盗论。“和诱者”,谓两共和同,以窃盗论。各依强、窃为罪,其赃并合倍备,各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虽监临主守,亦同”,谓虽是监临主守应加,亦同罪止流三千里。“即奴婢别赍财物者”,谓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四〕剩有财物,自从强、窃法:因略者,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和诱者,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各从一重科之,并不得将奴婢之身,累并财物同断,故云“自从强、窃法,不得累而科之”。其奴婢身别赍财,略、诱者不知有物,止得略、诱本罪,赃不合科;如其知者,财虽奴婢将行,各同强、窃法。其略、诱良人或部曲、客女,衣服外有财者,亦同强、窃盗法。不取入己者,良人、部曲合有资财,不在坐限。

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者,减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乞卖者,与同罪。虽以为良,亦同。

【疏】议曰:凡捉得逃亡奴婢,依令:“五日内合送官司。”其有不送而私卖者,以和诱论,计赃依盗法。即私藏隐者,减盗罪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或买或乞,各平所乞、买奴婢之价,计赃准盗论,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临加罪、加役流之例。“乞卖者,与同罪”,谓奴婢将子孙乞人及卖与人,并与买、乞者同罪。故注云“虽以为良,亦同”,谓乞、买者虽将为良人,亦与充贱罪同。

294 略卖期亲卑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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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略卖期亲以下卑幼为奴婢者,并同斗殴杀法;无服之卑幼亦同。即和卖者,各减一等。其卖馀亲者,各从凡人和略法。

【疏】议曰:期亲以下卑幼者,谓弟、妹、子、孙及兄弟之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及从父弟、妹,并谓本条杀不至死者。假如斗杀弟妹徒三年,杀子孙徒一年半;若略卖弟妹为奴婢,同斗杀法徒三年,卖子孙为奴婢徒一年半之类。故云“各同斗殴杀法”。如本条杀合至死者,自入“馀亲”例。无服之卑幼者,谓己妾无子及子孙之妾,亦同“卖期亲以下卑幼”,从本杀科之,故云“亦同”。假如杀妾徒三年,若略卖,亦徒三年之类。“即和卖者,各减一等”,谓减上文“略卖”之罪一等:和卖弟、妹,徒二年半;和卖子孙,徒一年之类。其卖馀亲,各从凡人和略法者,但是五服之内,本条杀罪名至死者,并名“馀亲”,故云“从凡人和略法”。

问曰:卖妻为婢,得同期亲卑幼以否?答曰:妻服虽是期亲,不可同之卑幼,故诸条之内,每别称夫。为百代之始,敦两族之好,木犯非应义绝,或准期幼之亲。若其卖妻为婢,原情即合离异。夫自嫁者,依律两离;卖之充贱,何宜更合?此条“卖期亲卑幼”,妻固不在其中,只可同彼“馀亲”,从凡人和略之法;其于殴杀,还同凡人之罪。故知卖妻为婢,不入期幼之科。

又问:名例律云:“家人共犯,止坐尊长。”未知此文“和同相卖”,亦同家人共犯以否?答曰:依例:“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依本条。”依文卖期亲卑幼及兄弟、子孙、外孙之妇,卖子孙及己妾、子孙之妾,各有正条,被卖之人不合加罪,为其卑幼合受处分故也。其卖馀亲,各从凡人和略法;既同凡人为法,不合止坐家长。

295 知略和诱和同相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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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

【疏】议曰:谓知略、和诱、和同相卖等情,而故买之者,“ 各减卖者罪一等”,谓各依其色,准前条减卖人罪一等。假有人知略卖良人为奴婢而买之者,从绞上减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

知祖父母、父母卖子孙及卖子孙之妾,若己妾而买者,各加卖者罪一等。展转知情而买,各与初买者同。虽买时不知,买后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论。

【疏】议曰:若略、和诱他人而卖,得罪已重,故买者减卖者罪一等;若知祖父母卖子孙以下,得罪稍轻,故罪者加卖者罪一等。假有父祖卖子孙为奴婢,依斗杀法,合徒一年半;知而买者,加罪一等,徒二年之类。注云“展转知情而买”,假有甲知他人祖父卖子孙而买,复与乙,乙又卖与丙,展转皆知卖子孙之情而买者,“各与初买者同”,谓甲、乙、丙俱合徒二年。若初买之时,不知略、和诱、〔五〕和同相卖之情,买得之后访知,即须首告。不首告者,亦以知情论,各同初买之罪。

问曰:知略、和诱充贱,而取为妻妾,合得何罪?答曰: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其略为部曲、客女,减为贱罪一等;为妻妾子孙,又减一等:即是从贱为妻妾减罪二等,通初买减三等。假有知略良为婢合绞,买为婢者减一等,买为客女减二等,娶为妻妾减三等。举斯一节,即买馀色减罪可知。

296 知略和诱强窃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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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知略、和诱及强盗、窃盗而受分者,各计所受赃,准窃盗论减一等。知盗赃而故买者,坐赃论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又减一等。

【疏】议曰:知略、和诱人及略、和诱奴婢,或强盗、窃盗,若知情而受分者,为其初不同谋,故计所受之赃,准窃盗论减一等。假有知人强盗,受绢五疋者,治窃盗一等,合杖一百之类。“其知盗赃而故买,坐赃论减一等”,谓知强、窃盗赃,故买十疋,合杖一百。知而故藏,又减一等,合杖九十。其馀犯赃,故买及藏者,律无罪名,从“不应为”:流以上从重,徒以下从轻。

297 共盗并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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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

【疏】议曰:共行盗者,并赃论,假有十人同盗得十疋,人别分得一疋,亦各得十疋之罪。若造意之人,或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从者亦有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虽行、受有殊,各依本首从为法,止用一人为首,馀为从坐。假有甲造意不行受分,乙为从行而不受分,仍以甲为首,乙为从之类。

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者为从,至死者减一等。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强盗,杖八十。

【疏】议曰:假有甲造意行盗而不行,所盗得财又不受分,乙、丙、丁等同行,乙为处分方略,即“行人专进止者”,乙合为首,甲不行为从,其强盗应至死者,减死一等,流三千里。虽有从名,流罪以下,仍不得减。其共谋窃盗,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若谋强盗,从者不行,又不受分,杖八十。

若本不同谋,相遇共盗,以临时专进止者为首,馀为从坐。共强盗者,罪无首从。

【疏】议曰:行盗本不同谋,相遇共盗者,即以临盗之时,专进止者为首,馀皆为从。注云“共强盗者,罪无首从”,谓强盗虽本不同谋,但是同行,并无首从。

主遣部曲、奴婢盗者,虽不取物,仍为首;若行盗之后,知情受财,强盗、窃盗,并为窃盗从。

【疏】议曰:主遣当家部曲、奴婢行盗,虽不取所盗之物,主仍为行盗首,部曲、奴婢为从。若部曲、奴婢私自行盗,主后知情受财,准所受多少,不限强之与窃,并为窃盗从。假有部曲等先强盗、窃盗得财,主后知情,受绢五疋,合杖一百之类。

问曰:有人行盗,其主先不同谋,乃遣部曲、奴婢随他人为盗。为遣行人元谋作首,欲令部曲、奴婢主作首?答曰:盗者首出元谋,若元谋不行,即以临时专进止为首。今奴婢之主既不元谋,又非行色,但以处分奴婢,随盗求财。奴婢之此行,由主处分,今所问者,乃是他人元谋,主虽驱使家人,不可同于盗者元谋。〔六〕既自有首,其主即为从论,计入奴婢之赃,准为从坐。假有奴婢逐他人,〔七〕总盗五十疋绢,奴婢分得十疋,奴婢为五十疋从,徒三年;主为十疋从,合徒一年之类。

298 共谋强盗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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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共谋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共谋者受分,造意者为窃盗首,馀并为窃盗从;若不受分,造意者为窃盗从,馀并笞五十。

【疏】议曰:假有甲乙丙丁同谋强盗,甲为首,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甲虽不行,共谋受分。甲既造意,为窃盗首;馀行者,并为窃盗从。甲若不受分,复不行,为窃盗从;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五十。前条窃盗从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此条笞五十者,为元谋强盗故也。

若共谋窃盗,临时不行,而行者强盗,其不行者造意受分,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造意者不受分及从者受分,俱为窃盗从。

【疏】议曰:同谋行窃盗,临时有不行之人,而行人自为强盗。其不行者是元谋造意,受强盗赃分,不限知情、不知情,并为窃盗首。其造意者不受分及从者受分,俱为窃盗从。

299 盗经断后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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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止数赦后为坐。其于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行盗之人,实为巨蠹。屡犯明宪,罔有悛心。前后三入刑科,便是怙终其事,峻之以法,用惩其罪。故有强盗、窃盗,经断更为,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亦谓断后又为者。其未断经降、虑者,不入“三犯”之限。注云“三盗皆据赦后为坐”,〔八〕谓据赦后三犯者,不论赦前犯状为数。“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谓自依亲属本条,不用此“三犯”之律。案职制律:“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假有于堂兄弟妇家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家,犯盗徒、流以上,并不入“三犯”之例。

问曰:有三犯死罪,会降皆至流、徒,或一两度止犯流、徒,或一两度从死会降,总计三犯,亦同三犯流、徒以否?答曰:律有“赦后”之文,不言降前之犯。死罪会降,止免极刑;流、徒之科,本法仍在。然其所犯本坐,重于正犯徒、流,准律而论,总当三犯之例。

300 公取窃取皆为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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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器物之属须移徒,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放逸飞走之属须专制,乃成盗。若畜产伴类随之,不并计。即将入己及盗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计之。

【疏】议曰:“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窃取”,谓方便私窃其财:皆名为盗。注云“器物之属须移徒”者,谓器物、钱帛之类,须移徙离于本处。珠玉、宝货之类,据入手隐藏,纵未将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胜,应须驮载者,虽移本处,未驮载间,犹未成盗。但物有巨细,难以备论,略举纲目,各准临时取断。“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谓马牛驼骡之类,须出阑圈及绝离系闭之处。“放逸飞走之属”,谓鹰犬之类,须专制在己,不得自由,乃成为盗。“若畜产伴类随之”,假有盗马一疋,别有马随,不合并计为罪。即因逐伴而来,遂将入己,及盗其母而子随之者,皆并计为罪。

301 部内容止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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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坊正、村正亦同。三人加一等;县内,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部界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同强盗之法。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乡、里所管之内,百姓有一人之盗;“及容止盗者”,谓外盗入境;所部容止:所管里正笞五十。注云“坊正、村正亦同”,谓得罪亦同里正。“三人加一等”,四人行盗,合杖六十。“县内,一人笞三十”,谓县内一人行盗,县令笞三十,“四人加一等”,有五人行盗即笞四十之类。注云“部界内有盗发”,谓里正等以上,部界之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谓一处盗发,同部内一人行盗;一处杀人,同一人行强盗,故云“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从强盗之法,下文“强盗者加一等”,杀人者亦加一等,与强盗同。即是部内有一人强盗者,里正等杖六十,虽非部内人,但当境内强盗发,亦准此。容止杀人贼者,亦依强盗之法。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谓州、县、里正、坊正、村正等,并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上注云“杀人同强盗之法”,故知杀人及发处若容止,各准“强盗”加之。其通计之法,已于户婚律解讫。注云“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但宣风导俗,肃清所部,长官之事,故以长官为首。即刺史、县令阙者,以次官当之。既云“佐职为从”,即罪不及主典。

即盗及盗发、杀人后,三十日捕获,他人、自捕等。主司各勿论;限外能捕获,追减三等。若军役所有犯,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

【疏】议曰:谓部内有人行盗,及当境盗发,及部内人杀他人,及境内人被他杀,事发后三十日,自捕获,并他人捕获,“主司各勿论”,并得免罪。若三十日限外能捕获者,追减三等。称“追减”者,虽结正讫,仍得减之;若已经奏决者,依捕亡律“不在追减之例”。其军役有犯,谓行军及领军人傜役之所,有犯盗及杀人事发,若容止盗者,队正、队副以上,折冲以下,得罪并“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谓队正、队副,团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若有盗发之所,窃盗者各笞五十;若是强盗及杀人,若被杀之处,每事各加一等。校尉、旅帅,〔九〕减队正、队副一等。折冲、果毅,准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假如部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三人加一等;队正同里正,〔一0〕亦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计二十五人,罪人徒二年。旅帅、校尉,一人笞四十,二十五人罪止徒一年半。折冲、果毅如管三校尉,三人笞四十,七十五人徒一年半;管四校尉者,四人笞四十,一百人罪止徒一年半。“同州、县为罪”,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校勘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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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若是监临主守 “守”原作“掌”,据文化本改。按:本书卷十九贼盗律“监守自盗”条即作“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

〔二〕 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 “年”下小注原误作大字律文,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改正。

〔三〕 在律虽无正文 “虽”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 谓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 “外”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五〕 和诱 “和”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和诱”。

〔六〕 不可同于盗者元谋 “元”原讹“先”,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上文“元谋”凡四见。

〔七〕 假有奴婢逐他人 “人”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注云三盗皆据赦后为坐 按:“皆据”文意不明,且与本条律注有异。本条律注作“三盗止数赦后为坐”,止数者,止以赦后为数也,下疏解注云“谓据赦后三犯者,不论赦前犯状为数”,二者意合。当作“止数”。“皆据”疑涉疏意而讹。

〔九〕 校尉旅帅 “帅”原讹“师”,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队正同里正 “队正”上原有“计”字,据文化本删。按:此盖涉下而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