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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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二十六 故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七 杂律下 凡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大唐朝廷
卷第二十八

423 在市人众中惊动[编辑]

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惊杀伤人者,从过失法。

【疏】议曰:有人在市内及众聚之处,“故相惊动”,谓诳言有猛兽之类,令扰乱者,杖八十。若因扰乱之际而失财物,坐赃论;如是众人之物,累并倍论,并倍不加重于一人,失财物者即从重论。因其扰乱而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惊人致死,减一等流三千里;折一支,减一等徒三年之类。其有误惊,因而杀伤人者,从“过失”法收赎,铜入被伤杀之家。

424 失时不修堤防[编辑]

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水流漂害于人。即人自涉而死者,非。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勿论。

【疏】议曰:依营缮令:“近河及大水有堤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汎溢,损怀堤防,交为人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若有损坏,当时不即修补,或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谓因不修补及修而失时,为水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谓失十疋杖六十,罪止杖一百;若失众人之物,亦合倍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注云“谓水流漂害于人”,谓由不修理堤防,而损害人家及行旅被水漂流,而致死伤者。“即人自涉而死者,非”,所司不坐。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无罪。

其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筏,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济者,杖七十;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疏】议曰:“津济之处,应造桥、航”,谓河津济渡之处应造桥,及航者,编舟作之,〔一〕及应置舟船,及须以竹木为筏以渡行人,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梁、济渡之所者,各杖七十。“停废行人”,谓不造桥航及不置船筏,并擅移桥济,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425 盗决堤防[编辑]

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是。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赃重者,坐赃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者,亦如之。

【疏】议曰:有人盗决堤防,取水供用,无问公私,各杖一百。故注云“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同”。水若为官,即是公坐。“若毁害人家”,谓因盗水汎溢,以害人家,漂失财物,计赃罪重于杖一百者,〔二〕即计所失财物,“坐赃论”,谓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以故杀伤人者”,〔三〕谓以决水之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杀伤者,一同盗决之罪,故云“亦如之”。

其故决堤防者,徒三年;漂失赃重者,准盗论;以故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上文盗水因有杀伤,此云“故决堤防者”,谓非因盗水,或挟嫌隙,或恐水漂流自损之类,而故决之者,徒三年。漂失之赃重于徒三年,谓漂失人三十疋赃者,准盗论,合流二千里;若失众人之物,亦合倍论。以决堤防之故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谓杀人者合斩,折人一支流二千里之类。上条:“杀伤人,减斗杀伤罪一等。有杀伤畜产,偿减价。馀条准此。”今以故杀伤论,其杀伤畜产,明偿减价。下条“水火损败,故犯者,征偿”。

426 乘官船衣粮[编辑]

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但载即坐。若家人随从者,勿论。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乘官船之人,听载随身衣粮二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载,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满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称“各”者,谓人之与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载远近,故注云“但载即坐”。〔四〕若将家人随从者,皆不坐。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监当主司知而听之,与同罪。空船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从军征讨者”,谓以船转运军资而私自载物,若受寄及寄之者,“各加二等”,谓五十斤及一人,各杖七十;一百斤及二人,各徒一年半;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监当主司知而听之”,谓监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载、受寄者,与寄之者罪同,故云“与同罪”。若是空船,虽私载、受寄,准行程无违者,并悉无罪,故云“不用此律”。

427 茹船不如法[编辑]

诸船人行船、茹船、写漏、安标宿止不如法,若船筏应回避而不回避者,笞五十;以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

【疏】议曰:“船人”,谓公私行船之人。“茹船”,谓茹塞船缝。“写漏”,谓写去漏水。“安标宿止”,谓行船宿泊之所,须在浦岛之内,仍即安标,使来者候望。违者,是“不如法”;“若船筏应回避者”,或㳂溯相逢,或在洲屿险处,不相回避,覆溺者多,须准行船之法,各相回避,若湍碛之处,即溯上者避㳂流之类,违者:各笞五十。以不茹、写、回避之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谓十疋杖六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人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

其于湍碛尤难之处,致有损害者,又减二等。监当主司,各减一等。卒遇风浪者,勿论。

【疏】议曰:激水为湍,积石为碛。谓湍碛险难之所,其有损失财物,或杀伤人者,“又减二等”,谓失财物,于坐赃上减七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五等。“监当主司,各减一等”,谓各减行船人罪一等。卒遇暴风巨浪,而损失财物及杀伤人者,并不坐。

428 山陵兆域内失火[编辑]

诸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馀条在外失火准此。

【疏】议曰:“山陵”,前已释讫。“兆域”者,邓展云:“除地为茔,将有形兆。”韦昭曰:“兆,域也。起土为茔域。”孝经曰:“卜其宅兆而安厝之。”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卫之人,而于此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兆域内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谓于兆域外失火,延烧兆域内及林木者,“各减一等”,谓延烧兆域内,徒二年上减一等;若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上减一等。注云“馀条在外失火准此”,馀条谓“库藏”以下诸条,因在外失火延烧者,各减于内失火一等。〔五〕

429 库藏不得燃火[编辑]

诸库藏及仓内,皆不得燃火。违者,徒一年。

【疏】议曰:凡官库藏及敖仓内,有舍者,皆不得燃火。违者,徒一年。

430 非时烧田野[编辑]

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

【疏】议曰:“失火”,谓失火有所烧,及不依令文节制而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其于当家之内失火者,皆罪失火之人。注云“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谓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须收获总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各杖八十。“赃重者”,谓计赃得罪重于杖八十,坐赃论减三等。准赃二十疋以上,即从赃科。“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二等”,谓烧杀人者,失火及烧田之人减死二等,合徒三年;不合偿死者,从本杀伤罪减。其赃若损众家之物者,并累亦倍论。

其行道燃火不灭,而致延烧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人在行路之上,或须燃火,事了发去,皆须灭之。若不扑灭,而致延烧他人林木、舍宅、财物,或杀伤人者,各减上文罪一等:谓延烧赃少者,杖八十上减一等;赃重者,坐赃上减四等,罪止徒一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故云“各减一等”。

431 官府仓库失火[编辑]

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损害赃重者,坐赃论;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延烧庙及宫阙者,〔六〕绞;社,减一等。

【疏】议曰:若有人于内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宫内,加二等”,宫内,谓殿门外有禁门,其内并是。若失火者,徒三年。注云“庙社内亦同”,谓于宗庙及太社院内失火,亦徒三年。“损害赃重者”,谓因失火延烧,有所损害财物,计赃重于徒二年者,即准坐赃科之,谓烧官府廨内财物,计赃五十疋,合徒三年。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七〕“减斗杀伤罪一等”,谓杀人者,流三千里;伤人折二支,徒三年。若杀伤畜产,不合从上条称“减斗杀伤一等,偿减价”,自从“水火损败,误失不偿”。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流三千里。

432 烧官府私家宅舍[编辑]

诸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赃满五疋,流二千里;十疋,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无问舍宇大小,并及财物多少,但故烧者,徒三年。计赃满五疋,流二千里;赃满十疋者,绞。“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谓因放火而杀人者,斩;伤人折一支者,流二千里之类。若对主故烧非积聚延烧之物,只同“弃毁人财物”论。

433 见火起不告救[编辑]

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从本失罪减。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若于官府廨宇内及仓库,从徒二年上减二等,合徒一年;若于宫及庙、社内,从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若于私家,从笞五十上减二等,笞三十。故注云“从本失罪减”,明即不从延烧减之。其守卫宫殿、〔八〕仓库及掌囚者,虽见火起,并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虽见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434 水火损败征偿[编辑]

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误失者,不偿。

【疏】议曰:“水火有所损败”,谓上诸条称水火损败得罪之处。“故犯者,征偿”,若“故决堤防”、“通水入人家”,若“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财物”,有所损败之类,各征偿。其称“失火”之处及“不修堤防而致损害”之类,各不偿。

435 毁神御之物[编辑]

诸弃毁大祀神御之物,若御宝、乘舆服御物及非服而御者,各以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准盗论减二等。

【疏】议曰:“弃毁大祀神御之物”,祠令:“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神御”,谓供神所御之物。“若御宝”,谓皇帝八宝,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宝。以称“御”者,三后亦同。“乘舆服御物”,谓皇帝服御之物。“及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非服而供御者”以上义,名例及职制并具释讫。有弃毁者,各以盗论。贼盗律:“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半;赃重者,计赃各加凡盗一等。盗御宝者,绞。”称“以盗论”者,与真盗同,入十恶。非服而御之物等,不入十恶。据贼盗律:“其拟供神御及供而废阙,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又,盗御宝条:“拟供服御等,亦并徒二年。”今此条上言“弃毁大祀”,下称“非服而御以盗论”;准“非服而御徒一年半”,举下明上,即弃毁拟供服御,准罪徒一年半以上,亦各以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准盗论减二等”,并各从准盗罪上减二等。准盗论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弃毁中祀神御之物,减大祀二等;弃毁小祀神御之物,又减二等。中祀以下,不入十恶。

436 毁大祀丘坛[编辑]

诸大祀丘坛将行事,有守卫而毁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徒一年。壝门,各减二等。

【疏】议曰:“大祀丘坛”,谓祀天于圆丘,祭地于方丘,五时迎气祀五方上帝,并各有坛。此等将行祭祀,各有守卫。此时有损坏丘坛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谓非祭祀之日而毁者,徒一年。“壝门,各减二等”,壝门,谓丘坛之外,拥土为门。毁壝门者,将行事之日,徒二年半;非行事日,杖九十。故云“各减二等”。毁中、小祀,各递减二等。

437 弃毁符节印[编辑]

诸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各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各准盗法论罪。贼盗律:“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流二千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馀符,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官文书印,徒二年;馀印,杖一百。”其亡失符、节、印以下,误毁者,〔九〕“各减二等”,谓各减弃毁之罪二等。

438 弃毁制书官文书[编辑]

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毁,须失文字。若欲动事者,从诈增减法。其误毁失符、移、解牒者,杖六十。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

【疏】议曰:“弃毁制书”,弃、毁不相须。毁者,须失文字。“制书”,敕及奏抄亦同。“官文书”,谓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类。“准盗论”,谓各准盗法得罪,贼盗律:“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亡失”,谓不觉遗落及被盗;“误毁”,谓误致毁损,破失文字:各减二等。故注云“毁,须失文字”。谓制敕、奏抄,徒一年;官文书,杖八十。若盗毁欲动事者,自从增减法,制敕及奏抄合死,官文书即依诈伪律“诈为官文书及增减”法。主司自有所避,即从“违式造立”科罪,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误毁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注云“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谓未入曹司之间而即误致毁者。关、刺律虽无文,〔一0〕亦与符、移同罪。

439 私发官文书印封[编辑]

诸私发官文书印封视书者,杖六十;制书,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减二等。即误发,视者各减二等;不视者不坐。

【疏】议曰:官司行下文书,多有封印,而有私发印封视书者,杖六十。视制书,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减二等”,职制律:“漏泄大事应密者,绞”,减二等,徒三年;“非大事应密,徒一年半”,减二等,杖一百。“误发视者各减二等”,谓误发,因视制书,杖六十;官文书,笞四十;大事应密,视者,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非大事应密,〔一一〕视者,杖一百上减二等,杖八十。“不视者,不坐”,谓初虽误发,竟不视书者,〔一二〕无罪。

440 官物亡失簿书[编辑]

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计所错数,〔一三〕以主守不觉盗论。

【疏】议曰:凡是官物,皆立簿书。主守之人,亡失簿书,为失簿书之故,遂令物数乖错者,计所错之数,依不觉盗论。厩库律:“主司不觉盗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后人,违者,杖一百。并去官不免。

【疏】议曰:谓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须立正案,分付承后人,违而不付者,合杖一百。纵虽去官,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并去官不免”。

441 食官私田园瓜果[编辑]

诸于官私田园,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亦如之;即持去者,准盗论。

【疏】议曰:称“瓜果之类”,即杂蔬菜等皆是。若于官私田园之内,而辄私食者,坐赃论。其有弃毁之者,计所弃毁,亦同辄食之罪,故云“亦如之”。持将去者,计赃,准盗论。并征所费之赃,各还官、主。

主司给与者,加一等。彊持去者,以盗论。主司即言者,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食者,亦准此。

【疏】议曰:当园主司,将瓜果之属给与人食者,加坐赃罪一等,谓一尺笞三十,一疋加一等。给与将去者,准盗上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强持去者”,谓以威若力,强持将去者,以盗论,计赃同真盗之法,其赃倍征,赃满五疋者,免官。若监临主司自强取者,加凡盗罪二等,除名、倍赃并依常律。主司当即言告者,主司不坐。“非应食官酒食而辄食者,亦准此”,谓辄食者,坐赃论;弃毁者,亦同持去者,准盗论;强持去者,以窃盗论。若主司私持去者,并同监主盗法;若非主司,不因食次而持去者,〔一四〕以盗论。强者,依强盗法。

442 弃毁器物稼穑[编辑]

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弃毁官私器物”,谓是杂器、财物,辄有弃掷、毁坏;“及毁伐树木、稼穑者”,种之曰稼,敛之曰穑,麦、禾之类:各计赃,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谓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树木、稼穑者,各减故犯三等,谓其赃并备偿。若误毁、失私物,依下条例,偿而不坐。

443 毁人碑碣石兽[编辑]

诸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损毁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立。误损毁者,但令修立,不坐。

【疏】议曰:丧葬令:“五品以上听立碑,七品以上立碣。茔域之内,亦有石兽。”其有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徒一年半。“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谓楼、观、垣、堑之类,而故损毁者,计修造功庸,“坐赃论”,谓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仍令依旧修立。若误毁损者,但令修立,不坐。

444 停留请受军器[编辑]

诸请受军器,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二等。其弃毁者,准盗论。

【疏】议曰:“请受军器”,谓鍪、甲、矟、弩、弓、箭之类。征戍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二等”,擅兴律“私有甲一领,流”上减二等,徒二年半之类。其有或弃或毁者,“准盗论”,各依贼盗律:“盗甲弩者,流二千里;禁兵器,徒二年。”如此之类,并准盗法。〔一五〕

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亡失一分,毁伤二分,杖六十;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其经战阵而损失者,〔一六〕不坐。仪仗,各减二等。

【疏】议曰:请官器仗,“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谓请百事,十事为一分之类。若亡失一分,或毁伤二分,假有请百事,亡失十事,或毁伤二十事,各杖六十;若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其分数各与上解义同。罪止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谓请九事为九分之类,亦依亡失、毁伤准分为罪。仍依令备偿。其经战阵而损失者,不坐、不偿。“仪仗,各减二等”,仪仗谓非兵器,若有亡失、误毁,各依十分之法,各减军器罪二等。若亡失、毁伤罪名不等者,即以重法并满轻法。

445 弃毁官私器物[编辑]

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若被强盗者,各不坐、不偿。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坐而不备。谓符、印、门钥、官文书之类。

【疏】议曰:官私器物,其有故弃、毁,或亡失及误毁者,各备偿。注云“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而有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虽在仓库之内,若有故弃毁,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止坐其罪,不合征偿。故注云“谓符、印、门钥、官文书”,称“之类”者,宝、节、木契、制敕并是。〔一七〕

446 亡失符印求访[编辑]

诸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应坐者,皆听三十日求访,不得,然后决罪。若限内能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罪;限后得者,追减三等。

【疏】议曰:“若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宝及门钥亦同。为亡失应合罪者,未得即决,皆听三十日求访,限满不得,然后决罪。若三十日内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亡失之罪。三十日限外得者,追减三等;若已经奏决,不合追减。

官文书、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亦如之。

【疏】议曰:官文书及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谓曹司执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狱案,辩定后三十日程。”其制、敕皆当日行下,若行下处多,事须抄写,依公式令:〔一八〕“满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每二百纸以下,〔一九〕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赦书,不得过三日。”若有亡失,各于此限内访得者,亦得免罪;限外得者,坐如法。然制、敕事重,程限一日,如有稽废,得罪不轻,若许以三旬追访,稽者皆须注失,所以不与亡失器物同例。若官文书、制书,事已行讫,无程者,亦依三十日为限。

即虽故弃掷,限内访得,听减一等。

【疏】议曰:器物、符、印之类以下,虽有规避,而故弃掷,限内访得者,听减本失罪一等。

447 得宿藏物[编辑]

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凡人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谓得古器,锺鼎之类,形制异于常者,依令送官酬直。隐而不送者,即准所得之器,坐赃论减三等,故云“罪亦如之”。

问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人于中得宿藏,各合若为分财?答曰: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448 得阑遗物[编辑]

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二0〕

【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赃重者”,谓计赃重于亡失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还官、主。

449 违令[编辑]

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二一〕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450 不应得为[编辑]

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校勘记[编辑]

  〔一〕 及航者编舟作之 “之”原讹“筏”,据文化本改。按:编舟为航而非筏,筏者编竹木为之。

  〔二〕 计赃罪重于杖一百者 “百”原讹“伯”,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三〕 以故杀伤人者 “者”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以故杀伤人者”。

  〔四〕 故注云但载即坐 “注”原脱,据文化本、宋刑统补。按:“但载即坐”乃本条律注。

  〔五〕 各减于内失火一等 “各”字处原误空,据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各减一等”。

  〔六〕 延烧庙及宫阙者 “宫”原讹“官”,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七〕 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 “失”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失火”。

  〔八〕 其守卫宫殿 “宫”原讹“官”,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九〕 其亡失符节印以下误毁者 按:“误”字上疑脱“及”字,本条律文云“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

  〔一0〕关刺律虽无文 “关刺”原讹“职制”,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非大事应密 原误倒作“应密非大事”,据文化本乙正。按:本书卷九职制律“漏泄大事应密”条律文即作“非大事应密”。

  〔一二〕竟不视书者 “竟”原讹“意”,据宋刑统改(宋刑统避宋翼祖嫌名“竟”写作“终”)。按:竟者,终也,前云“初虽误发”,此云终不视书也。“意”字形近致讹。

  〔一三〕计所错数 “数”原脱,据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亦作“计所错之数”。

  〔一四〕不因食次而持去者 “不”原讹“而”,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并准盗法 “准”原作“名”,罗振玉敦煌石室碎金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跋云:残卷作“并准盗法”,“今本准误作名”。今从改。按:本条律文云“其弃毁者准盗论”,亦可证作“准”是。

  〔一六〕其经战阵而损失者 “而”下原有“有”字,罗振玉敦煌石室碎金据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校云“今本而下衍有字”,今从删。按:律附音义亦无“有”字,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其经战阵而损失者”,均可证“有”字乃衍文。

  〔一七〕制敕并是 “并是”原误作小字并列,据敦煌写本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一八〕依公式令 “令”原讹“合”,据敦煌写本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九〕每二百纸以下 “下”原讹“上”,据敦煌写本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改。按:本书卷五名例律“公事失错”条、卷九职制律“稽缓制书官文书”条引公式令,均作“每二百纸以下”,可为佐证。“以下”即“以内”,谓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二百零一纸至四百纸又加一日程也。唐六典尚书都省左右司郎中条作“每二百纸以上加二日程”,亦误。

  〔二0〕私物坐赃论减二等 “论”原脱,文不可解,本条疏文述律作“私物坐赃论减二等”,今据补。

  〔二一〕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 “去避来”原误倒作“来避去”,据宋刑统乙正。按:唐六典礼部郎中员外郎条、大唐开元礼三均作“去避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