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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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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五 唐律疏议卷第六
名例六 凡一十三条 
制定机关:大唐朝廷
卷第七

45 二罪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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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桕一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一〕用官当讫,更征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所以“具条其状”者,〔二〕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征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疋,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三〕馀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四〕频犯者并累科;

【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疋,或三人共出一十八疋,同时送者,各倍为九疋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五〕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等,并是轻重不等。“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疋,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疋,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疋,亦徒三年;强盗二疋,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疋,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罪,各合徒三年,累于“受所监临”,总一百疋,仍倍为五十疋,合流二千里之类。

注: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

【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疋之赃,甲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疋,累而倍之,止依八疋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讫;其丙丁二人赃物于后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疋之罪。后发者与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疋、断作死罪之类。问曰:有人枉法受一十五疋,七疋先发,已断流讫,八疋后发,若为科断?答曰: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后发者还须累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疋,断从绞坐。无禄之人,自依减法。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注: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

【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疋,累赃倍论,得四十一疋,罪合流三千里;复于诸处频犯强盗,得财一十八疋,累赃倍得九疋,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疋,并于窃盗四十一疋上,满五十疋,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疋二丈,亦合徒一年半。今将枉法赃二疋二丈,并于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疋二丈,〔六〕总为二十四疋,科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注: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事频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

【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疋,博取官马直绢十疋,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疋出两种罪名:五疋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疋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疋,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疋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征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盗五疋,累于准盗五疋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一重论,直取以盗五疋,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应赎者,直取五疋利,徒一年真役为重。

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于一家,得绢五十疋:四十五疋入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疋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疋,累于入官者,为五十疋,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

【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后,受绢十疋,五疋先许,是真枉法;五疋先未许,得枉法后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论。故云“之类”。

注: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

【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于毁伤四百事,〔七〕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实,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并于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八〕

【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疋,贸易官物直九疋,五疋准盗,合徒一年;计所利四疋,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疋累于五疋上,总为九疋,不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毁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

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疋,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疋,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疋二丈。又请桕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十疋,合徒三年,馀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桕,备偿;坐赃,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46 同居相为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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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

【疏】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故有罪者并相为隐,反报俱隐。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孙不及曾、玄也。

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疏】议曰: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叛”以上,并不坐。

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疏】议曰:假有铸钱及盗之类,事须掩摄追收,遂“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谓报罪人所掩摄之事,令得隐避逃亡。为通相隐,故亦不坐。

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疏】议曰:小功、缌麻,假有死罪隐藏,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问曰:“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得减罪以否?答曰: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隐义同,其于小功以下理亦不别。律恐烦文,故举相隐为例,亦减凡人三等。

47 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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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官户、部曲、称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

【疏】议曰:官户隶属司农,州、县元无户贯。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与官户、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有正文者,谓犯主及殴良人之类,各从正条。其“本条无正文”,谓阑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诅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类,各准良人之法。

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

【疏】议曰: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准犯三流,亦止杖二百。决讫,付官、主,不居作。

应征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

【疏】议曰:犯罪应征正赃及赎,无财可备者,皆据其本犯及正赃,准铜每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铜数虽多,不得过二百。今直言正赃,不言倍赃者,正赃无财,犹许加杖放免;倍赃无财,理然不坐。其有财堪备者,自依常律。

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

【疏】议曰:谓以上应征赎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检复无财者,并放免不征。其部曲、奴婢应征赃赎者,皆征部曲及奴婢,不合征主。

即同主奴婢自相杀,主求免者,听减死一等。亲属自相杀者,依常律。

【疏】议曰: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相杀虽合偿死,主求免者,听减。若部曲故杀同主贱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减法。但奴杀奴是重,主求免者尚听;部曲杀奴既轻,主求免者,亦得免。既称同主,即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九〕

注:亲属自相杀者,依常律。

【疏】议曰:律云“各准良人”,悉准良人为法。既犯亲属,不依求免减例。

48 化外人相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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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49 本条别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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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

【疏】议曰:例云“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斗讼律“同谋共殴伤人,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又,例云“九品以上,犯流以下听赎”;又断狱律“品官任流外及杂任,于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依决罚例”。如此之类,并是与例不同,各依本条科断。

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依诈伪律:“诈自复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课役,即从户婚律脱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诈伪律“诈增减功过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诈得赐,赃重,即从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之类。

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叔侄,别处生长,素未相识,〔一0〕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听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行盗,盗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得依凡论,悉同常盗断。其“本应轻者”,或有父不识子,主不识奴,殴打之后,然始知悉,须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斗而论,是名“本应轻者,听从本”。

50 断罪无正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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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疏】议曰: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又条:“盗缌麻以上财物,节级减凡盗之罪。”若犯诈欺及坐赃之类,在律虽无减文,盗罪尚得减科,馀犯明从减法。此并“举重明轻”之类。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又例云:“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若有殴告期亲尊长,举大功是轻,期亲是重,亦不得用荫。是“举轻明重”之类。

51 乘舆车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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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疏】议曰:乘舆者,案贼盗律:“盗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服御物者,得罪并同。车驾者,依卫禁律:“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若冲三后队,亦徒一年。又条:“阑入至御在所,斩。”至三后所,亦斩。是名“并同”。

称“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减一等。

【疏】议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行令。”职制律:“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违三后及皇太子令,各减一等之类。

若于东宫犯、失及宫卫有违,应坐者亦同减例。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

【疏】议曰:于东宫犯者,谓指斥东宫及对捍皇太子令使,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并阑入东宫宫殿门,宫臣宿卫冒名相代、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别处宿之类,谓之为“犯”。失者,谓合和皇太子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并守卫不觉阑入东宫宫殿门,如此之类,谓之为“失”。犯之与失,得罪并减上台一等科断。

注: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

【疏】议曰:谓于东宫犯、失,准上台法罪当十恶者,今虽减科,仍从十恶本法。

52 称期亲祖父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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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疏】议曰称期亲者,户婚律:“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丧,并与期同。“及称祖父母者”,户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徒三年。”即曾、高在,别籍、异财,罪亦同。故云“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称“孙”者,曾、玄同。

【疏】议曰: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违犯教令,亦徒二年。是为“称孙者,曾、玄同”。

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疏】议曰:依礼及令,无嫡子,立嫡孙,即是“嫡孙承祖”。若闻此祖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故云“与父母同”。

注: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疏】议曰:依贼盗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祖孙没官。若嫡孙承祖,没而不死。故云“各从祖孙本法”。

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

【疏】议曰:嫡谓嫡母,《左传》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于之称嫡。”继母者,谓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为继母。慈母者,依礼:“妾之无子者,妾子之无母者,父命为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礼服小功,不同亲母。“若养者”,谓无儿,养同宗之子者。慈母以上,但论母;若养者,即并通父。故加“若”字以别之,并与亲同。

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疏】议曰:称子者,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缘坐者,谓杀一家三人之类,缘坐及妻子者,女并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蛊毒,本条缘坐及女者,从本法。

称“袒免以上亲”者,各依本服论,不以尊压及出降。义服同正服。

【疏】议曰:皇帝荫及袒免以上亲,户婚律:“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绝服旁期及妇人出嫁,若男子外继,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荫,各依本服,〔一一〕不得以尊压及出降即依轻服之法。义服者,妻妾为夫,妾为夫之长子及妇为舅姑之类,相犯者并与正服同。

53 称反坐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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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一二〕坐之者,依例:“馀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一三〕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54 统摄案验为监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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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于所部之内,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

【疏】议曰:统摄者,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部者。案验,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

注: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于所部之内,总为监临。

【疏】议曰:此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虽有曹务职掌不同,但于部内总为监临之例。镇、戍、折冲府,唯统摄身,不管家口。〔一四〕

注: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

【疏】议曰:“自馀”,为除州、县、镇、戍、折冲府以外,百司总是。若省、台、寺、监及诸卫等,各于临统本司之内,名挂本司者,并为“监临”。若是来参事者,是为“案验”。尚书省虽管州、府,文案若无关涉,不得常为监临。内外诸司皆准此。“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假若诸卫管府史身,〔一五〕官司奸府史家口及于府史家内取财;或折冲府官人唯管卫士,若奸卫士家口及于卫士家内取财,皆同监临之法。内外不管家口之司,奸及取财皆准此。问曰:假有主帅,于所部卫士家盗物,得同于监临内取财以否?答曰:主帅于所部卫士,统摄一身,既非取受之财,盗乃律文不摄,止同常盗,不是监临。

称“主守”者,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

【疏】议曰:“主守”,谓行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当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其职非统典者,谓非管摄之司,临时被遣监主者,亦是。

55 称日年及众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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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称“日”者,以百刻。计功庸者,从朝至暮。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

【疏】议曰:职制律:“官人无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须通昼夜百刻为坐。计功庸者,职制律:“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者,各计庸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从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须准百刻计之。

注: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

【疏】议曰:计庸多者,假若役二人,从朝至午,为一日功;或役六人,经一辰,亦为一日功。纵使一时役多人,或役一人经多日,皆须并时率之。

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议曰:在律称年,多据徒役。此既计日,不以十二月称年。

称“人年”者,以籍为定。

【疏】议曰:称人年处,即须依籍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书,不合准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岁,通旧籍计之。

问曰:依户令:“疑有奸欺,〔一六〕随状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悬异,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答曰:令为课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奸生。课役稍轻,故得临时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据籍书。律、令义殊,不可破律从令。或有状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岁,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验其形貌,不过七岁:如此事类,貌状共籍年悬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当者,申尚书省量定。须奏者,临时奏闻。〔一七〕

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一八〕

【疏】议曰:称众者,断狱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据众证定刑,〔一九〕必须三人以上始成众。”但称众者,皆准此文。称谋者,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皆须二人以上。”馀条称谋者,〔二0〕各准此例。〔二一〕

注: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议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法。故云“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56 称加就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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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

【疏】议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处徒一年;或应徒一年,合加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应减一等,处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应减一等,决杖九十,是名“就轻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疏】议曰:假有犯罪合斩,从者减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减一等,即处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其加役流应减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二二〕

【疏】议曰:加者数满乃坐者,〔二三〕假令凡盗,〔二四〕少一寸不满十疋,依贼盗律:“窃盗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于死者,依捕亡律:“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虽无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依斗讼律:〔二五〕“殴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条云:“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于死。”此是“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二六〕

注: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疏】议曰: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已合绞坐;若故殴折,又合加一等。〔二七〕今既加入于绞,不合更加至斩。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应加杖者,杖一百;应减者,以杖九十为次。

【疏】议曰:假有县典,故增囚状,加徒半年,县尉知而判入,即以典为首,合徒半年。典若单丁,决杖一百。县尉应减一等,处杖九十,征铜九斤之类。

57 称道士女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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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 二八〕但馀条唯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二九〕

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疏】议曰: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馀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

【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三0〕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馀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馀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于馀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注: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疋者,不坐。

校勘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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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 “私”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律定罪名即作“私有”,本书卷十六擅兴律“私有禁兵器”条云:“ 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

〔二〕 所以具条其状者 “条”原讹“馀”,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注云“唯具条其状”。

〔三〕 已经论决 “论决”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改正。

〔四〕 即以赃致罪 “即”字处原误空,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

〔五〕 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 “一”原讹“二”,据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改。按:本条疏文述律注亦作“ 一”。

〔六〕 并于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疋二丈 “财”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前云“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

〔七〕 累于毁伤四百事 “于”原讹“为”,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八〕 止从重 按:律附音义作“止从重论”。

〔九〕 不依此律 “不”原讹“亦”,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素未相识 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作“素不相识”。

〔一一〕各依本服 “各”原讹“谷”,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二〕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不实”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书卷五名例律“犯罪未发而自首”条律文即作“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一三〕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 按:文化本、《宋刑统》作:“不同真犯死者止绞而已者假若甲告乙谋杀期亲尊长若实乙合斩刑如虚甲止得绞罪故云死者止绞而已。”

〔一四〕不管家口 “家口”下原有“议于部内寄住及权居止兴贩等有文簿名历在州县者即为监临其百姓虽不附籍帐亦同监临之例”等四十字。按:此四十字首冠以“议”字,与疏文不类,其内容亦非疏解本条律文,显系后来之增文。又,类似之“议”云云,仅见于本卷,他卷则无;本卷“议”云云者凡三条,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仅一条,《宋刑统》多达二十三条,而敦煌及吐鲁番写本残卷则一条未见,此亦足证其晚出。今删除之。

〔一五〕假若诸卫管府史身 “管”原讹“官”,“史”原讹“吏”,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下同。

〔一六〕依户令疑有奸欺 按:自此七字至“又不得加至于死者”原为二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

〔一七〕临时奏闻 “奏闻”下原有“议籍年十五或貌年八岁并依籍定”十四字,据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三二名例律疏残卷(以下简称七三TAM五三二)、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除。按:此亦后来之增文,详见前。

〔一八〕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二人以上”下原脱小注,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

〔一九〕皆据众证定刑 “皆”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按:本书卷二十九断狱律“八议请减老小”条律文即作“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

〔二0〕馀条称谋者 “者”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

〔二一〕各准此例 “此例”下原有“议奴婢诸条虽不同良人应充支证亦同良人例”十九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除。按:此亦后来之增文,详见前。

〔二二〕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条”下原脱小注,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

〔二三〕加者数满乃坐者 下“者”原脱,据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三二补。

〔二四〕假令凡盗 “凡”原讹“犯”,据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三二改。按:通观全书,凡非特殊人盗(如监守自盗、盗亲属),或非盗特殊物(如盗大祀神御物、盗御宝、官文书印、制书、禁兵器、天尊佛像等)以及非强盗,律均称之曰“凡盗”,此处亦如是,故下引贼盗律“窃盗”条科刑。如作“犯”,则不明究犯何种性质之盗,下引律文亦无所依据矣。

〔二五〕依斗讼律 “依”原脱,据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三二补。

〔二六〕此是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 “加入死者依本条”原脱,据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三二补。按本条律文即作“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

〔二七〕又合加一等 “又”原讹“支”,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八〕加凡人二等 “二”字处原误空,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书卷二十六杂律“监主于监守内奸”条疏文即作“并加奸罪二等”。

〔二九〕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按:此三十二字首冠以“诸”字,与疏文不类,其内容亦与本条律文不符,疑为格敕之文增入。

〔三0〕主殴杀部曲徒一年 “一”原讹“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书卷二十二斗讼律“主殴部曲至死”条律文即作“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