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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第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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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十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一 职制下 凡一十七条 
制定机关:大唐朝廷
卷第十二

133 奉使部送雇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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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奉使有所部送,而雇人寄人者,杖一百;阙事者,徒一年。受寄雇者,减一等。

【疏】议曰:“奉使有所部送”,谓差为纲、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产之属。而使者不行,乃雇人、寄人而领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阙事者”,谓于前事有所废阙,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阙事杖九十,阙事杖一百,故云“减一等”。

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财者,坐赃论;阙事者,依寄雇阙事法。仍以纲为首,典为从。

【疏】议曰:或纲独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领行而留纲不去,此为“自相放代”,笞五十。受财者,坐赃论。其阙事及不阙事,并受财输财者,皆以纲为首,典为从。假有两纲、两典,一纲、一典取财代行,一纲、一典与财得住,与财者坐赃论减五等,纵典发意,亦以纲为首,典为从;取财者坐赃论。其赃既是“彼此俱罪”,〔一〕仍合没官。其受雇者,已减使罪一等,不合计赃科罪,其赃不征。若监临官司将所部典行放取物者,并同监临受财之法,不同纲、典之罪。即虽监临,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纲、典之例。

134 长吏辄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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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在官长吏,实无政迹,辄立碑者,徒一年。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于上者,杖一百;有赃重者,坐赃论。受遣者,各减一等。虽有政迹,而自遣者,亦同。

【疏】议曰:“在官长吏”,谓内外百司长官以下,临统所部者。未能导德齐礼,移风易俗,实无政迹,妄述己功,崇饰虚辞,讽谕所部,辄立碑颂者,徒一年。所部为其立碑颂者,为从坐。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于上者,杖一百。若虚状上表者,从“上书诈不实”,徒二年。“有赃重者,坐赃论”,谓计赃重于本罪者,从赃而断。“受遣者,各减一等”,各,谓立碑者徒一年上减,申请于上者杖一百上减。若官人不遣立碑,百姓自立及妄申请者,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其碑除毁。

注:虽有政迹,而自遣者,亦同。

【疏】议曰:官人虽有政迹,而自遣所部立碑,或遣申请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不知、不遣者,不坐。

135 有所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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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二〕各杖一百。

【疏】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笞五十。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

【疏】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断事,重于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徒坐。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则减罪轻于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于杖一百者,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

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法者,无问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枉重于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136 受人财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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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

【疏】议曰:“受人财而为请求者”,谓非监临之官。“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无禄者减一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财,许为嘱请,未嘱事发者,止从“坐赃”之罪。若无心嘱请,诡妄受财,自依“诈欺”科断。取者虽是诈欺,与人终是求请,其赃亦合追没。其受所监临之财,为他司嘱请,律无别文,止从坐赃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于“受所监临”。若未嘱事发,止同“受所监临财物”法。

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馀官,元受者并赃论,馀各依己分法。

【疏】议曰:谓有官之人,初受有事家财物,后减所受之物,转求馀官,初受者并赃论,馀官各依己分法。假有判官,受得枉法赃十疋,更有两官连判,各分二疋与之,判官得十疋之罪,馀官各得二疋之坐,二人仍并为二疋之从。其有共谋受财,分赃入己者,亦各依己分为首从之法。其中虽有造意及以预谋不受财者,事若枉法,止依曲法首从论,不合据赃为罪。如曲法罪轻,从“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减罪人罪三等科之。

137 有事以财行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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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

【疏】议曰:有事之人,用财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谓虽以财行求,官人不为曲判者,减坐赃二等。“即同事共与者”,谓数人同犯一事,敛财共与,元谋敛者,并赃为首,仍倍论;其从而出财者,各依己分为从。

138 监主受财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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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疏】议曰:“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应食禄者,具在禄令。若令文不载者,并是无禄之官,受财者各减有禄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139 事后受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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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140 受所监临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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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者,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财之人,减监临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疏】议曰:“乞取者,加一等”,谓非财主自与,而官人从乞者,加“受所监临”罪一等。以威若力强乞取者,准枉法论,有禄、无禄各依本法。其因得饷送而更强乞取者,既是一事分为二罪,以重法并满轻法。若是频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并倍论。

141 因使受送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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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三〕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于所使之处受送遗财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送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142 贷所监临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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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授讫未上,亦同。馀条取受及相犯,准此。〔四〕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馀条强者准此。

【疏】议曰:监临之官于所部贷财物者,坐赃论。注云“授讫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据制出日,六品以下据画讫,并同已上之法。“馀条取受及相犯”,谓“受所监临”及“殴詈”之类,故言“准此”。若百日不还,为其淹日不偿,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以威力而强贷者,“各加二等”,谓百日内坐赃论加二等,满百日外从受所监临财物上加二等。注云“馀条强者准此”,谓如下条“私役使及借驼骡驴马”之类,强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内,本条无强取罪名,并加二等,故于此立例。所贷之物,元非拟将入己,虽经恩免,罪物尚征还。纵不经恩,〔五〕偿讫事发,亦不合罪,为贷时本许酬偿,不同“悔过还主”故也。若取受之赃,悔过还主,仍减三等。恩前费用,准法不征贷者,赦后仍征偿讫,故听免罪。

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疏】议曰:官人于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谓以威若力强买物,虽当价,犹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问曰:官人遣人或市司而为市易,所遣之人及市司为官人卖买有剩利,官人不知情及知情,各有何罪?答曰:依律:“犯时不知,依凡论。”官人不知剩利之情,据律不合得罪。所为市者,虽不入己,既有剩利,或强卖买,不得无罪,从“不应为”:〔六〕准官人应坐之罪,百杖以下,所市之人从“不应为轻”,笞四十;徒罪以上,从“不应为重”,杖八十。仍不得重于官人应得之罪。若市易已讫,官人知情,准“家人所犯知情”之法。

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翫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疏】议曰:官人于所部市易,断契有数,仍有欠物,违负不还,五十日以下,依杂律科“负债违契不偿”之罪;满五十一日,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翫之属者,但衣服、器物,品类至多,不可具举,故云“之属”。借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所借之物各还主。

143 役使所监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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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监临之官,私役使所部之人,及从所部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称奴婢者,部曲、客女亦同,各计庸、赁之价,人、畜、车计庸,船以下准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加二等。其借使人功,计庸一日绢三尺。人有强弱、力役不同,若年十六以上、六十九以下,犯罪徒役,其身庸依丁例;其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废疾,既不任徒役,庸力合减正丁,宜准当乡庸作之价。若准价不充绢三尺,即依减价计赃科罪;其价不减者,还依丁例。

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谓流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供己求输庸直者,不坐。

【疏】议曰:非供己,谓流外官者,谓诸司令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杂任”,谓在官供事,〔七〕无流外品。为其合在公家驱使,故得罪轻于凡人不合供官人之身,计庸坐赃致罪,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应供己驱使者,谓执衣、白直之类,止合供身驱使,据法不合收庸,而收庸直,亦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故云“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输庸直”,谓有公案者,不坐。别格听收庸直者,不拘此例。

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馀条亲属准此。

【疏】议曰:吉,谓冠婚或祭享家庙。凶,谓丧葬或举哀及殡殓之类。听许借使监临部内,所使总数不得过二十人,每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谓亲属别于数限外驱使及受馈饷财物、饮食,或有乞贷,皆勿论。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亲共为婚姻之家,并通受馈饷、借贷、役使,依法无罪。馀条亲属准此者,谓一部律内,称“亲属”处,悉据本服内外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故云“准此”。

营公廨借使者,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悬欠者,亦如之。

【疏】议曰:借使所监临奴婢、牛马、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八〕为营公廨使者,各计庸、赁,坐赃论减二等。即为公廨市易剩利及悬欠其价不还者,亦计所剩及悬欠,坐赃论减二等,故云“亦如之”。

144 监临受供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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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谓非生者。坐赃论。强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

【疏】议曰:监临之官,于所部内受猪羊供馈者,即是杀讫始送,故注云“谓非生者”,举猪羊为例,自馀禽兽之类皆是,各计其所直,坐赃论。强取者,依强取监临财物法,计赃,准枉法论。其有酒食、瓜果之类而受者,亦同供馈之例,见在物征还主。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九〕自从“受所监临财物”法,其赃没官。

145 率敛所监临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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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率敛者,谓率人敛物,或以身率人以取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并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自入者,同“乞取”法。既是率敛之物,与者不合有罪,其物还主。

146 监临之官家人乞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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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疏】议曰:“临统案验为监临。”注云:“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此等之官家人,于其部内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者,各减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并与家人同罪。其“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谓准身自犯,得减七等。

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

【疏】议曰:在官非监临者,谓非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其诸州参军事及小录事,于所部不得常为监临,此为“在官非监临”。若有事在手,便为有所案验,即是监临主司。无所案验者,有所受乞、借贷、役使、卖买及假赁有剩利之属,知情、不知情,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减监临家人罪一等。

问曰:州、县、镇、戍、折冲府判官以上,于所部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里正、坊正既无官品,于所部内有犯,得作监临之官以否?答曰:有所请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皆称监临主司,明为临统案验之人,不限有品、无品,但职掌其事,即名监临主司。其里正、坊正,职在驱催,既无官品,并不同监临之例。止从“在官非监临”,各减监临之官罪一等。

147 去官受旧官属士庶馈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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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

【疏】议曰:“旧官属”,谓前任所僚佐。“士庶”,谓旧所管部人。受其馈送财物,“若乞取、借贷之属”,谓卖买、假赁有剩利、役使之类,“各减在官时三等”。并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其家口去讫,受馈饷者,律无罪名,若其乞索者,〔一0〕从“因官挟势乞索”之法。

148 挟势乞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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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一一〕亲故相与者,勿论。

【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索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一二〕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加二等。注云“亲故相与者,勿论”,亲谓本服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家,或钦风若旧,车马不吝,缟纻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149 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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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诣阙上表者,不坐。

【疏】议曰:称律、令及式条内,有事不便于时者,皆须辨明不便之状,具申尚书省,集京官七品以上,于都座议定,以应改张之议奏闻。若不申尚书省议,辄即奏请改行者,徒二年,谓直述所见,但奏改者。即诣阙上表,论律、令及式不便于时者,不坐。若先违令、式,而后奏改者,亦徒二年。所违重者,自从重断。

校勘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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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其赃既是彼此俱罪 “是”原讹“足”,据文化本、《宋刑统》改。

〔二〕 已施行 “施行”下原衍“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删。按:本条疏文述律即无“者”字。

〔三〕 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 “遗”原作“馈”,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一处作“虽经过之处受送遗”,是也。另一处作“于所使之处受送馈财物”,其“馈”字今亦改从“遗”。

〔四〕 准此 “准”上原有“并”字,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述注亦作“准此”。

〔五〕 纵不经恩 “纵”原讹“从”,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从不应为 “从”原讹“后”,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七〕 杂任谓在官供事 “谓”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邸店之类 “邸”原讹“乡”,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九〕 若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 “产”原讹“生”,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若其乞索者 “其”原讹“赁”,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将送者为从坐 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及《通典》一六五引本条律文均作“将送者为从”。

〔一二〕谓领豪右人等乞索者 “者”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