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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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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十二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三 户婚中 凡一十八条 
制定机关:大唐朝廷
卷第十四

164 占田过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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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 盗耕种公私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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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下条苗子准此。

【疏】议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三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一年半。“ 荒田减一等”,谓在帐籍之内,荒废未耕种者,减熟田罪一等。若强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归官、主”,称苗子者,其子及草并征还官、主。“下条苗子准此”,谓“妄认及盗贸卖”、“侵夺私田”、“盗耕墓地”,如此之类,所有苗子各还官、主。其盗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窃或强,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并依例“以重法并满轻法”为坐。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一〕只从一家而断,并满不加重者,唯从一重科。若亲属相侵得罪,各依服纪,准亲属盗财物法,应减者节级减科。若已上籍,即从下条“盗贸卖”之坐。

166 妄认公私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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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己地,若私窃贸易,或盗卖与人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二十五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五十五亩有馀,罪止徒二年。贼盗律云:“阑圈之属,须绝离常处;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虽有盗名,立法须为定例。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故不计赃为罪,亦无除、免、倍赃之例。妄认者,谓经理已得;若未得者,准妄认奴婢、财物之类未得法科之。盗贸易者,须易讫。盗卖者,须卖了。依令:“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二〕

167 在官侵夺私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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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

【疏】议曰:律称“在官”,即是居官挟势。侵夺百姓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十二亩有馀,杖一百。“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三十二亩有馀,罪止徒二年半。“园圃”,谓莳果实、种菜蔬之所而有篱院者,以其沃塉不类,故加一等。若侵夺地及园圃,罪名不等,亦准并满之法。或将职分官田贸易私家之地,科断之法,一准上条“贸易”为罪,若得私家陪贴财物,自依“监主诈欺”。其官人两相侵者,同百姓例。即在官时侵夺、贸易等,去官事发,科罪并准初犯之时。

168 盗耕人墓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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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盗耕人墓田,杖一百;伤坟者,徒一年。即盗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听于地主口分内埋之。

【疏】议曰:墓田广袤,令有制限。盗耕不问多少,即杖一百。伤坟者,谓窀穸之所,聚土为坟,伤者合徒一年。即将尸柩盗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盗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盗葬伤他人坟者,亦同盗耕伤坟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识盗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虑失尸柩,合笞三十。“即无处移埋者”,谓无闲荒之地可埋,听于地主口分内埋之。

169 部内旱涝霜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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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复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征免,赃重者,坐赃论。

【疏】议曰:旱谓亢阳,涝谓霖霪,霜谓非时降霣,雹谓损物为灾,虫蝗谓螟螽蝥贼之类。依令:“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免租、调;损七以上,课、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其应损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谓里正以上。里正须言于县,县申州,州申省,多者奏闻。其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复检不以实者,与同罪,亦合杖七十。若不以实言上,妄有增减,致枉有所征免者,谓应损而征,不应损而免,计所枉征免,赃罪重于杖七十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赃致罪,皆合累倍而断。〔三〕

问曰:有应得损免,不与损免,以枉征之物,或将入己,或用入官,〔四〕各合何罪?答曰:应得损、免而妄征,亦准上条“妄脱漏增减”之罪:入官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170 部内田畴荒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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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田。称“畴”者,言田之畴类,或云:“畴,地畔也。”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若部内总计,准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芜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顷,十顷荒芜,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谓十顷加一等,九十顷荒芜者,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县以令为首,丞、尉为从;州即刺史为首,长史、司马、司户为从;里正一身得罪。无四等罪名者,止依首从为坐。其检、勾品官为“佐职”。其主典,律无罪名。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准此法为罪。

171 里正授田课农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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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五〕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注: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者,假若于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为一事,合笞四十。“若于一人失数事”,谓于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于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于数人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后课役是四事,〔六〕先少后无是五事,先富后贫是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

注: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七〕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八〕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叠县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172 应复除不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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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应受复除而不给,不应受而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议曰:依令“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之类,应给复除而所司不给,不应受而所司妄给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谓充夫及杂使,准令应免不免,应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给复除及应给不给,准赃重于徒二年者,依上条“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其不应受复除人而求请主司,妄得复除者,依名例“若共监主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即是所司为首,得复者为从。若他人为请求,妄得复者,自从“嘱请”法。

173 差科赋役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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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议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谓贫富、强弱、先后、闲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依赋役令:“每丁,租二石;调絁、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赋敛。皆行公文,依数输纳;若临时别差科者,自依临时处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征敛,或虽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总计赃至六疋,即是重于杖六十,皆从“坐赃”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绢满一百疋,比敛众人之物,法合倍论,倍为五十疋,坐赃论,〔九〕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论”,称“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为入私。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无禄者减一等,二十疋绞。今云“至死者加役流,〔一0〕并不合绞。其间赋敛虽有入官,复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宜依“并满”之法。假有擅赋敛得一百疋,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从入官九十疋倍为四十五疋,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为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徒五年,须以入私十疋并满入官九十疋,为一百疋,倍为五十疋,处徒三年。

174 输课税物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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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输课税之物”,课租、调及庸,地租,杂税之类。〔一一〕物有头数,输有期限,而违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假有当里之内,征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违期不入者徒二年。州、县各以部内分数,不充科罪准此。

注:州、县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以下节级连坐。

【疏】议曰:刺史、县令,宣导之首,课税违限,责在长官。“佐职以下节级连坐”,既以长官为首,通判官为第二从,判官为第三从,主典及检勾之官为第四从。以劝导之首属在长官,故不同判事差等。其里正处百户之内,事在一人,既无节级连坐,唯得部内不充之罪。

户主不充者,笞四十。

【疏】议曰:百姓当户,应输课税,依期不充,即笞四十,不据分数为坐。

175 许嫁女报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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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

【疏】议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及有私约”,注云“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老幼,谓违本约相校倍年者;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养,谓非己所生;〔一二〕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娉财不追。

问曰:有私约者,准文唯言“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未知贫富贵贱亦入“之类”得为妄冒以否?答曰:老、幼、疾、残、养、庶之类,〔一三〕此缘事不可改,故须先约,然许为婚。且富贵不恒,贫贱无定,不入“之类”,亦非妄冒。

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娉财无多少之限,酒食非。〔一四〕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娉财。

【疏】议曰: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注云“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财。

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娉财,后夫婚如法。

【疏】议曰:“若更许他人者”,谓依私约报书,或受娉财,而别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已许嫁之情而娶者,减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条“减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归前夫,〔一五〕若前夫不娶,女氏还娉财,后夫婚如法。

176 为婚女家妄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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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疏】议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女家违约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谓依初许婚契约。已成者,离之。违约之中,理有多种,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类皆是。

177 有妻更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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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

【疏】议曰: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减一等”,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而娶”,谓有妻言无,以其矫诈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离之。称“各”者,谓女氏知有妻、无妻,皆合离异,故云“各离之”。

问曰:有妇而更娶妇,后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178 以妻为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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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

【疏】议曰: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为妻”,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于他处转得,或放婢为之;以婢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还正之”,并从本色。

问曰:或以妻为媵,或以媵为妻,或以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答曰:据斗讼律:“媵犯妻,减妾一等。妾犯媵,加凡人一等。馀条媵无文者,与妾同。”即是夫犯媵,皆同犯妾。所问既非妻妾与媵相犯,便无加减之条。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为媵,罪同以妻为妾。若以媵为妻,〔一六〕亦同以妾为妻。其以媵为妾,律、令无文,宜依“不应为重”,合杖八十。以妾为媵,令既有制,律无罪名,止科“违令”之罪。即因其改换,以告身与回换之人者,自从“假与人官”法。若以妾诈为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诈伪律:“诈增加功状,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疏】议曰:婢为主所幸,因而有子;即虽无子,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问曰:婢经放为良,听为妾。若用为妻,复有何罪?答曰: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律既止听为妾,即是不许为妻。不可处以婢为妻之科,须从以妾为妻之坐。

179 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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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议曰:父母之丧,终身忧戚,三年从吉,自为达礼。夫为妇天,尚无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丧,谓在二十七月内,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妾减三等”,若男夫居丧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许以卜姓为之,其情理贱也,礼数既别,得罪故轻。“各离之”,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知而共为婚姻者”,谓妻父称婚,婿父称姻,〔一七〕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内,故为婚姻者,各减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者,合杖七十。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

【疏】议曰:若居期亲之丧嫁娶,谓男夫娶妇,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减二等”,虽是期服,亡者是卑幼,故减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谓期服内男夫娶妾,女妇作妾嫁人,并不坐。

180 父母囚禁嫁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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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一八〕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妾及嫁为妾者,即准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若馀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宴会。

181 居父母丧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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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十。

校勘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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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若盗耕两家以上之田 “耕”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疏云“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盗,故云盗耕种公私田者”。

〔二〕 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 按:此句疑有讹衍。《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引此令作“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三〕 皆合累倍而断 “而断”原误作并列小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四〕 或用入官 “入官”下原有“或不应得损免以此受求得财”十二字。按:答文并无此内容,今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五〕 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 “每亩”原脱,据《通典》二、《册府元龟》四九五引田令补。

〔六〕 授田先不课役后课役是四事 二“役”原脱,文化本有前“役”脱后“役”。按:本条疏文前引田令云“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今据补。

〔七〕 州县以刺史 “史”原讹“吏”,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 注: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 按:以上几行原作: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详其文意,疏文与律文不符,盖因错简及脱漏,将疏注之文并入疏律之文。今据本条律文及本书文例补订。

〔九〕 倍为五十疋坐赃论 “论”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云“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

〔一0〕今云至死者加役流 “今”原讹“令”,据《宋刑统》改。按“ 至死者加役流”乃本条律语,非令文。

〔一一〕谓租调及庸地租杂税之类 按:唐前期无地租,此“地租”疑为“地税”之讹,“杂税”应指户税及资课等。又,本书卷十五厩库律“应输课税回避诈匿”条疏文云:“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之类。”即不作“地租”。

〔一二〕养谓非己所生 “生”原讹“主”,据文化本、《宋刑统》改。

〔一三〕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残”原讹“状”,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问文即作“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一四〕酒食非 “酒食”下原衍“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引律注亦无“者”字。

〔一五〕女归前夫 “夫”原讹“未”,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云“女追归前夫”。

〔一六〕若以媵为妻 “妻”原作“妇”,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问文即作“以媵为妻”。

〔一七〕谓妻父称婚婿父称姻 原“妻”“婿”讹互,据尔雅释亲移正。

〔一八〕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勿”原作“不”,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全书文例皆作“勿论”。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