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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卷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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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十五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六 擅兴 凡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大唐朝廷
卷第十七

【疏】议曰:擅兴律者,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以擅事附之,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擅兴律。虽题目增损,随时沿革,原其旨趣,意义不殊。大事在于军戎,设法须为重防。厩库足讫,〔一〕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于厩库之下。

224 擅发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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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二〕文书施行即坐。

【疏】议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若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辄擅发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满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绞。故注云“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谓准程应得言上者,并须待报,若不待报,犹为擅发。但“文书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发九人以下,律、令无文,当“不应为从重”。

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

【疏】议曰:虽有发兵文书,执兵者不合即与,亦须先言上待报,然后给与。违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罪一等。故注云“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者。

【疏】议曰:其有寇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所在人兵不相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并谓急须兵处,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绞罪。“其不即言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盗贼,所在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225 调发供给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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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应调发杂物,供给军事者,皆先言上待报,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三〕违者,徒一年;给与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随军所须,战具所用,供给军事,虽非人兵,皆先言上、待报,始得调发。注云“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若应用官物,自有常式;此为出私家,故须先言上、待报。违者,徒一年。若知不先言上、虽言上不待报,即给与者,减一等,合杖一百。

若事有警急,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调发及不给与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事有警急,寇贼卒来,欲有攻袭等事,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为事有警急,彼此准程,不得言上待报。若不即调发及不给与者,并徒一年;不即言上,各减一等,俱合杖一百。

226 不给发兵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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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若下符违式,谓违令、式,不得承用者。

【疏】议曰:依公式令:“下鱼符,畿内三左一右,〔四〕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内,右者付外。行用之日,从第一为首。后更有事须用,以次发之,周而复始。”又条:“应给鱼符及传符,皆长官执。长官无,次官执。”此据元付在外之日,是为“应给发兵符”。其符通授官、差使、杂追征等,以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文。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者,谓差兵不下左符。“若下符违式”,谓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其违限不即还符者,徒一年。馀符,各减二等。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

【疏】议曰:不以符合从事者,谓执兵之司,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从发兵之事。若不合符即从事,或勘左符与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违限不即还符”,谓执符之司勘符讫,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别处,未即还者,附馀使传送。若州内有使次,诸府总附。五日内无使次,〔五〕差专使送之。”若违此令限,不即还符者,得徒一年。“馀符各减二等”,馀符者,谓禁苑及交、巡鱼符之类,若符至不合即从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闻,徒一年;不即还符,杖九十:是名“馀符各减二等”。注云“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依令:“车驾巡幸,皇太子监国,有兵马受处分者,为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诸州有兵马受处分,并行军所及领兵五百人以上、马五百疋以上征讨,亦给木契。”既用木契发兵,即同发兵符法。监门式:“皇城内诸街铺,各给木契。京城诸街铺,各给木鱼。”金部、司农,准式亦并给木契。但是在式诸契,并同“馀符”。

227 拣点卫士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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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拣点卫士,征人亦同。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

【疏】议曰:拣点卫士,注云“征人亦同”。征人,谓非卫士,临时募行者。若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拣点之法,财均者取强,力均者取富,财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者,谓老少、能否,临时比校不平者,皆是。

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减二等;即应差主帅而差卫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军名先定”,谓卫士之徒,临时差遣不平者,减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应差队副以上而差卫士者,“加一等”,谓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直为主帅、卫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拣点卫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帅欠剩亦同。其不平之与欠剩,既罪名不等,即准“并满”之法科之。

228 征人冒名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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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

【疏】议曰:介胄之士,有进无退,征名既定,不可假名。赏罚须有所归,何宜辄相冒代。如有违者,首徒二年,从减一等。“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称同居亲属者,谓同居共财者。若征处得勋,彼此俱不合叙。

若部内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佐职以上,节级为坐。主司知情,与冒名者同罪。

【疏】议曰:部内有冒名者,谓里正所部之内,有征人冒名相代,里正不觉,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职以上,节级为坐”,即尉为第二从,丞为第三从,令及主簿、录事为第四从。“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县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类。判司以上,节级皆如县罪。计加通计亦准此。“各罪止徒二年”,谓里正及县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 佐职以上,节级为坐”。知情者,谓里正及州县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并与冒名者同罪。

其在军冒名者,队正同里正;凡言队正,队副同。

【疏】议曰:“其在军冒名者”,谓卫士以上得罪,一同征人。队正、副得罪,准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队正,队副同”,称“凡言”者,凡称队正之处,队副即同。

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

【疏】议曰:依军防令:“每一旅帅管二队正,每一校尉管二旅帅。”既非亲监当者,同减队正一等,谓一人冒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每府管五校尉之处,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谓管三校尉者,三人冒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冒名;管五校尉者,五人冒名:各得笞四十。不满此数,不坐。通计之法,并准上文“州管县”之义。注云“ 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谓罪亦从下始,府典同州典,兵曹为第二从,长史、果毅为第三从,折冲为第四从,录事同下从。依律,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府官为坐。

229 校阅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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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春秋之义,“春蒐,夏苗,秋狝,冬狩,皆因农隙以讲大事”,即今“校阅”是也。又,车驾亲行,是名“大集校阅”。而有“违期不到者”,谓于集时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谓队副以上、将军以下,集时不到者。“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各减一等”,谓正身当时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同上解。其折冲府校阅,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230 乏军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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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而稽废者。

【疏】议曰:兴军征讨,国之大事。调发征行,有所稽废者,名“乏军兴”。犯者合斩,故、失罪等:为其事大,虽失不减。注云“谓临军征讨,有所调发”,兵马及应须供军器械,或所须战具,各依期会,克日俱充。有所阙者,即是“稽废”,故云“有所调发而稽废者”。若充使命,告报军期,而违限废事者,亦是“乏军兴”,故、失罪等。

不忧军事者,杖一百。谓临军征讨,阙乏细小之物。

【疏】议曰:谓随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细小之物,临军征讨,有所阙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注云“谓临军征讨”,亦据临战,不及别求。若未从军,尚容求觅,即从“违式”法。

231 征人稽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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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即临军征讨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斩。

【疏】议曰:谓名已从军,兵马并发,不即进路而致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绞,谓从军人上道日计满二十日。即临军征讨者,谓钲鼓相闻,指期交战,而稽期者,流三千里;经三日者,斩。

若用舍从权,不拘此律。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或舍罪求功,虽怠不戮:如此之类,各随临时处断,故不拘常律。

【疏】议曰:推毂寄重,义资英略,阃外之事,见可即为。军中号令,理贵机速,用舍从权,务在成济。故注云“或应期赴难,违期即斩;舍罪求功,虽怠不戮”者,谓或违于军令,别求异功;或虽即愆期,拟收后效;或戮或舍,随事处断。如此之类,不拘此律。

232 征讨告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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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间谍;若化外人来为间谍;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并绞。

【疏】议曰:或伺贼间隙,密期征讨,乃有奸人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间谍者,间谓往来,谍谓觇候,传通国家消息以报贼徒;化外人来为间谍者,谓声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国内,往来觇候者;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化外书信,知情容止停藏者:并绞。

233 主将守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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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疏】议曰:主将者,谓主领人兵,亲为主将者,或镇将、戍主,或留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守城为贼所攻击,不能固守,弃城而去;“及守备不设”,谓预备有阙,巡警不严,被贼所掩袭覆败者:斩。“若连接寇贼”,谓军垒连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谓指斥候望,不觉贼来入境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以其不觉贼来,为贼掩袭,致城及人兵有覆败者,亦斩。

234 主将临阵先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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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主将以下,临阵先退;若寇贼对阵,舍仗投军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斩。

【疏】议曰:“主将以下”,谓战士以上,临阵交兵而有先退;“若寇贼对阵,而舍仗投军”,谓背彼凶徒,舍仗归命及虽非对阵,弃贼来降,而辄杀之者:斩。谓“先退”以下,皆从此坐。

即违犯军令,军还以后,在律有条者,依律断;无条者,勿论。

【疏】议曰:若违犯军中号令者,军还以后,其所违之罪,在律有条者,仍依律断。直违将军教令,在律无条,军还之后,不合论罪,故云“无条者,勿论”。

235 镇所放征人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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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在军所及在镇戍,私放征、防人还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在军所者,谓在行军之所。在镇戍者,〔六〕谓在镇戍之处。“私放征、防人还者”,谓征、防之人未合还家,辄私放者。“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若放征人令还,各得此罪。又条:“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放防人还者,各得此罪。是名“各以征、镇人逃亡罪论”。“即私放辄离军镇者”,谓放军人去军,防人离镇,既非即放还家,〔七〕征、防二色,各减本罪二等。

若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类。并经宿乃坐。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被放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依捕亡律:“从军征讨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若放十五人,一日亦合绞。其放镇戍人而还,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里。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千里。即私放辄离军镇者,各减二等,谓放征人去军,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离镇,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是为“放人多者,一人准一日;放日多者,一日准一人”。注云“谓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各合绞。称“之类”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经一日,亦为十五日,合绞。人之与日,并得相累,或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故云“之类”。“并经宿乃坐”,不经宿者,无罪。虽经宿,不满日者一人,从“不应为”之坐:征人从重,镇戍从轻。注云“经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经半日即为五人之罪,故云“经宿乃坐”,还与百刻义同。“临军征讨而放者,斩”,谓临阵对寇,辄放征人,不待终日,即合处斩,被放者流三千里。被放征人、防人,各减主司罪一等,故云“各减一等”。

236 征人巧诈避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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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

【疏】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追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类”。

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等。主司不加穷核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有所“校试”,谓临军之时,一艺以上,应供军用,军中校试。故以能为不能,以巧诈不能之故,于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以乏军兴论”,故、失俱合斩。若于事未废,减死一等。“主司不加穷核”,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不加穷研核实,而承诈依信者,减罪人罪二等。“知情者”,谓知巧诈之情,并与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阙事者,流三千里。

237 镇戍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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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疏】议曰:镇、戍有所犯法,“本条无罪名者”,谓镇、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镇、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并在镇、戍中无有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

238 非公文出给戎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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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戎仗,非公文出给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者,杖一百。仪仗,各减三等。

【疏】议曰:出给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谓当判署者。“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谓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准符牒出给者,杖一百。其于留守所及诸州、府差发,或应用鱼符、敕书而不用者,亦徒二年。“仪仗,各减三等”,仪仗谓吉凶卤簿、诸门戟桕之类,无文牒出给者,杖一百;未判出给者,杖七十。故云“各减三等”。

239 遣番代违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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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镇、戍应遣番代,而违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减一等。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一日交代。”如官司违限不遣,若准程稽违不早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谓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减一等”,谓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军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于当处侧近给空闲地,逐水陆所宜,斟酌营种,并杂蔬菜,以充粮贮及充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责全功,自须苦乐均平,量力驱使。镇、戍官司使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若使不以理,而防人虽不逃走,仍从“违令”科断。

240 兴造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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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修城郭,筑堤防,兴起人功,有所营造,依营缮令:“计人功多少,申尚书省听报,始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报,各计所役人庸,坐赃论减一等。其庸倍论,罪止徒二年半。

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本料不实,料者坐;请者不实,请者坐。

【疏】议曰:“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谓官有营造,应须市买,料请所须财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或已损财物,或已费人功,各并计所费功、庸,准赃重者,坐赃论减一等。重者,谓重于笞五十,即五疋一尺以上,坐赃论减一等,合杖六十者为赃重。本料不实,止坐元料之人。若由请人不实,即请者合坐。失者,各减三等。依名例律:“以赃致罪,频犯者,各倍论。”此既因赃获罪,功、庸出众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论。若直费官财物,不损庸直,止据所费财科,〔八〕不在倍限。虽费人功,倍并不重于官物,〔九〕止从官物科断,即是“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论”。

241 非法兴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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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

【疏】议曰:“非法兴造”,谓法令无文;虽则有文,非时兴造亦是,若作池、亭、宾馆之属。“及杂徭役”,谓非时科唤丁夫。驱使十庸以上,坐赃论。既准众人为庸,亦须累而倍折。故注云“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因而率敛财物者,亦并计坐赃论,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赃敛,不自入己,得罪故轻。

242 工作不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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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

【疏】议曰:“工作”,谓在官司造作。辄违样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谓造作不任时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累倍坐赃论减一等,十疋杖一百,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义,已于职制解讫,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坐赃论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其并倍讫,不重费官物者,并直计官物科之,其赃不倍。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者,谓亲监当造作,若有不如法,减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减坐赃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类。

243 私有禁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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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疏】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桕、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桕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帜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有,违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议曰:“弩一张,加二等”,谓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一0〕“甲三领及弩五张,绞”,亦甲、弩准数,各得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谓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欲处何罪?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加一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加甲一领者,亦合死刑。

注: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议曰:铁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装,与甲无别:有一具装,流二千里;有三领者,亦合绞。“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谓得阑遗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称过三十日,即三十日内不合此罪。又,依军防令:“阑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满五日者,依杂律“各以亡失罪论”,其亡失之罪,从本条解释。其甲非皮、铁者,依库部式,亦有听畜之处,其限外剩畜及不应畜而有者,亦准禁兵器论。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为非皮、铁,量罪稍轻,坐同禁兵器,理为适中。

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馀非全成者,勿论。

【疏】议曰:“造未成者”,谓从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减私造罪二等,谓甲三领、弩五张以上,纵更多有,各止处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谓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馀非全成者,勿论”,谓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虽不合罪,亦须送官。

244 功力采取不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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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官役功力,若采药,或取材之类,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须计全庸;若少不任用,准其欠庸,并倍坐赃论减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

【疏】议曰: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之类,不先备虑谨慎,〔一一〕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由工匠指㧑,或是主司处分,各以所由为罪,明无连坐之法。律既但称“杀人”,即明伤者无罪。

245 丁夫差遣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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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应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各坐其所由。

【疏】议曰:差遣之法,谓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凡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贫单身,闲月之类。违此不平及令人数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谓在役之人,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谓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无连坐之法。

246 丁夫杂匠稽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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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被差充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将领者,将领者独坐。馀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疏】议曰:丁夫、杂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主司谓亲领监当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将领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将领主司稽留,丁夫、杂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将领之人,故云“将领者独坐”。注云“馀条将领稽留者,准此”,〔一二〕馀条谓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将领,本条无将领罪名,事由将领者,皆将领者独坐。

247 私使丁夫杂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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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于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出城、镇者,加一等。

【疏】议曰:丁夫、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于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谓从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从“盗不得财”,笞五十。兵、防并据城隍内使者,若私使出城、镇,加罪一等,谓计庸加准盗论罪一等。即强使者,依职制律:“强者加二等,馀条强者准此。”若强使兵、防出城者,即亦于本罪加一等上累加。虽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杂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所监临”之罪;〔一三〕其非本部官者,依“不应得为”从轻,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非监临官私使,亦于准盗论上减三等。

校勘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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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厩库足讫 岱本作“厩库是讫”,文化本作“厩库事讫”。按:本书卷九职制律疏议曰“宫卫事了”,卷十二户婚律疏议曰“既论职司事讫”,卷十五厩库律疏议曰“户事既终”,均作“事”,疑文化本近是。

〔二〕 犹为擅发 “发”原脱,据《通典》一六五引补。按:本条疏文亦作“犹为擅发”。

〔三〕 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 原“给”误在“从”下,据元刻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及白氏六帖事类集十六移改。按:本条疏文引注亦作“谓给军用当从私出”。

〔四〕 畿内三左一右 “一”原讹“二”,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唐六典》门下省符宝郎条亦作“三左一右”。

〔五〕 五日内无使次 “次”原讹“须”,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在镇戍者 “在”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 在镇戍”。

〔七〕 既非即放还家 “家”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止据所费财科 “科”原讹“料”,据文化本、岱本改。

〔九〕 倍并不重于官物 “于”原脱,据文化本补。

〔一0〕各得此罪 “此”原作“其”,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不先备虑谨慎 “慎”原作“帧”,盖避宋讳改,今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回改。

〔一二〕注云馀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稽留者”原讹作“主司”,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注即作“馀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一三〕依役使所监临之罪 “所”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律定罪名即作“役使所监临”,见本书卷十一职制律“役使所监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