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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粮食供应问题给交通部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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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粮食供应问题给交通部的复函
商粮字〔1972〕第118号
1972年12月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因公出国临时回国休假人员粮食供应问题给交通部的函
文件

  关于出国人员的粮食供应问题,公安部公发〔1972〕45号文件(附后)已有规定,根据你部援外办公室提出的问题,现补充如下:

  一、因公出国人员(包括临时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和登记户口手续的同时,到粮食部门办理注销粮食供应手续(当月已供应的粮、油,可不退回)。回国后凭派出机关的证件和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到所在地粮食部门办理恢复粮、油供应手续。

  二、出国人员临时回国工作、休假期间,凭派出机关的证件(应写明回国居住的时间、出国前的工种、粮食定量标准)和公安部门登记的临时户口,由所在地粮食部门按照出国前的工种、定量标准供应粮、油。在途所需粮食、粮票,接待单位提出计划,由当地粮食部门核实供应。

附件:

公安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注销和
恢复户口问题给水电部的复函
(公发〔1972〕45号 1972年10月30日)

  现将你部电话所询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注销和恢复户口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注销户口的问题,仍请按照一九五八年四月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规定的精神办理,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因公出国六个月以上的,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临时出国六个月以内的,只办理出国登记,不注销户口(经与商业部联系,出国期间停止粮油等供应;当月粮油已供应的,可不退回)。

  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回国后恢复户口问题,请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凭派出机关(指中央部一级、地方局一级的派出机关所属的主管外事、干部的机构,下同)出具的证件,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三、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回国后因原单位迁移或工作调动的户口登记问题,由所属单位出具证明,连同派出机关发给的证件,向新常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户口。

  四、关于因公出国人员临时回国的户口和粮食供应问题,经与商业部商议,凭派出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临时户口,向商业部门领取粮油等供应。

  据了解,现在有不少地区的因公或因私出国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户口的手续,有的出国超过六个月仍然不注销户口并继续领取粮油等物资供应,是不符合国家户口管理和物资供应规定的。为此,请有关部门和各地公安机关,对出国人员要按照规定认真执行注销和登记户口的制度。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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