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仲裁条例 (民国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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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仲裁条例
立法于民国50年1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61年1月10日
1961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50年1月20日
商务仲裁条例 (民国71年)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10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71 年 6 月 11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1, 28, 29条
增订第28之1, 28之2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1、28、29 条;并增订第 28-1、2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前[商务仲裁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56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4.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401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56 条;并自修正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原名称:商务仲裁条例;新名称:仲裁法)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8, 54, 5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7770号令修正公布第 8、54、5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7, 5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6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4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0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第一条

  凡有关商务上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依本条例订立仲裁契约,约定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仲裁之。
  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二条

  约定应付仲裁之契约,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

第三条

  仲裁契约,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诉讼时,他造得据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第四条

  仲裁契约,如未约定仲裁人,亦未订明如何选定,应由当事人两造,各选一仲裁人,再由两造选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时,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当事人之一造有二人以上者,如协议不谐,依多数决定之;人数相等时,以抽签定之。

第五条

  各级商会、工业会,得联合组织仲裁协会,登记仲裁人,办理仲裁事件。
  具有法律或各业专门知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为仲裁人。

第六条

  当事人得约定,由仲裁协会代为选定仲裁人,未经约定者,亦得商请仲裁协会代为选定。

第七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人后,应以文书通知他造及仲裁人;仲裁协会选定仲裁人时,应通知两造及仲裁人。
  选定经通知后,不得撤回。

第八条

  已选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于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内选定仲裁人。
  应由仲裁协会选定仲裁人者,两造得催告仲裁协会,于前项规定期间内选定之。

第九条

  受前条催告之人,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管辖法院为之选定仲裁人。

第十条

  仲裁契约所约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仲裁任务之担任或履行或延滞其履行者,由当事人再行约定仲裁人;如约定不谐,当事人一方,得声请管辖法院为之选定。
  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仲裁任务之担任或履行者,他造得催告该当事人,受催告日起,七日内另选定仲裁人。
  受催告之当事人,已逾前项之规定期间而不另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管辖法院为之选定。
  法院选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项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之。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于仲裁协会选定之仲裁人准用之。

第十一条

  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向管辖法院声明拒却,通知该仲裁人,并声请法院另为选定。
  一、有民事诉讼法所定推事应行回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破产人、褫夺公权人、聋哑人者。
  三、非仲裁契约所约定之仲裁人,延滞其任务之履行者。
  当事人对于自行选定,或经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协会选定之仲裁人,非拒却之原因发生在选定后,或至选定后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于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却之。

第十二条

  仲裁进行程序,如未经仲裁契约约定时,仲裁人对现在争议,应于接获被选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对将来争议,应于接获争议发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内决定仲裁处所及询问期日,通知当事人两造。

第十三条

  仲裁人于仲裁判断前,应行询问,使两造陈述,并就事件关系为必要之调查。

第十四条

  当事人得以书面委任代理人出席陈述。
  当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谙中国语言,得用通译。

第十五条

  仲裁人得询问证人或鉴定人。但不得令其具结。

第十六条

  仲裁人认为必要之行为,非法院不得为之者,得请求管辖法院为之。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所有之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不得异议;如有异议,仲裁人仍得进行程序,并为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人有数人者,互推一人为主任仲裁人,其判断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
  仲裁人之意见不能过半数者,应将其事由通知当事人,除仲裁契约另有补救方法者外,仲裁契约失其效力。

第十九条

  仲裁人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十日内作成判断书。
  判断书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并由仲裁人签名: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译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
  四、判断主文。
  五、事实。
  六、理由。
  七、年、月、日。

第二十条

  仲裁人应以判断书正本,交付当事人,取具收据,或送交管辖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所定之程序送达之。
  前项判断书,应另备正本,连同当事人之正本收据,或送达证书,送请管辖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仲裁人之判断,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为执行裁定,并驳回其声请。
  一、仲裁判断与仲裁契约标的之争议无关者。
  二、仲裁判断书不附理由,或未经签名者。但经仲裁人补正后,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

第二十三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对于他造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一、有前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契约无效,或于仲裁人为判断前失效者。
  三、仲裁人于判断前未使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于仲裁程序未经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人之参与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约或法律规定者。
  五、被拒却之仲裁人,仍参与仲裁。但拒却之声请,经法院驳回者,不在此限。
  六、参与仲裁之仲裁人,关于仲裁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经判决确定者。
  七、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关于仲裁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仲裁,经判决确定者。
  八、为仲裁基础之证书,系伪造或变造,经判决确定者。
  九、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仲裁基础之证书、鉴定书或通译,被处伪证之刑,经判决确定者。
  十、为仲裁基础之民事或刑事上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第二十四条

  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应于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起,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如有前条第六款至第十款所列之原因,并经释明,非因当事人之过失,不能于规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之理由者,自当事人知悉撤销之原因时起算。但于执行裁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停止执行。
  仲裁人之判断,经法院撤销者,如有执行裁定时,应并撤销其执行裁定。

第二十六条

  关于仲裁事件之管辖法院,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法院处理仲裁事件之裁判,除关于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外,以裁定行之。
  对裁定不服者,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关于仲裁之诉及抗告程序,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事件,于仲裁判断前,得为和解,由仲裁人作成和解笔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用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会之组织,由司法行政部会同有关部会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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